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世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凱」之男子取得等語,然其未提供綽號「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相關聯絡方式可供偵辦。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被告廖世涵(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9日17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2141)、112年8月2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2141)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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