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楊錦舜 被上訴人 朱洲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
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哈爾濱街快車道南往北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伊所騎乘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正左轉至綏遠二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傷,而應就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認定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應自負7成過失責任,因而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10元。惟乙車、甲車應為前、後車關係,並非並行,且當時是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方,而非原判決所載「乙車右前車頭與甲車左後方碰撞」。且被上訴人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曾陳述:碰撞前有看到伊的車輛在路口停等待轉等語,於刑案偵查中亦陳述案發前有看到乙車打左轉方向燈,其當時車速為50幾公里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看到伊騎乘之乙車時,距離乙車尚有一大段距離,被上訴人係超速行駛,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伊騎乘乙車在路口處停等約10幾秒後,起步左轉時,遭被上訴人騎乘之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撞上,被上訴人應負肇事全責,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認定伊應負7成肇事責任有誤,為此不服上訴等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僅針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7成損害賠償責任再為爭執,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韓靜宜
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