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霖選任辯護人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霖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刀子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霖因故不滿其前配偶 裴芳梅 及其雇主 林逸文 ,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往林逸文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吃店前,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雙手各持刀子1把持續揮舞並咆哮,並劈砍上開小吃店之塑膠籃1個,致塑膠籃損壞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林逸文提出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前往該小吃店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1分許)前往現場處理,並在黃柏霖身上扣得刀子2把,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林逸文、 林怡君 、裴芳梅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Google街景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刀子2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起訴書贅載第1項,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因自身一時情緒不佳,未能採取合法、正當管道
發洩、調適,竟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持刀子揮舞並咆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對於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疑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慮被告當庭表示不會再犯(見偵卷第12頁),及在場之人林逸文、林怡君、裴芳梅均表示不用對被告提出告訴,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查扣案之刀子2把,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