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秉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為被害人甲○○之子,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傳送數則恐嚇訊息予被害人甲○○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成員
關係,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金錢糾紛,竟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然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恫嚇被害人以宣洩自身情緒,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顯見被告實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已向被害人表達道歉,被害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展現盡力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稱已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並期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俾免被告再犯。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22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金錢問題而互有嫌隙。詎乙○○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時31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收到消息絕對讓你死無葬身之地;保險理賠不用申請了(你以前也是用我名字買保險);你不用繳房屋稅,我來繳遺產稅比較實在;沒多餘的錢給我那就可以去找上帝喝咖啡;早死早投胎轉世以免危害人間;你也最好別讓我在高雄市遇到,我怕我控制不住找人送你上西天;你得每天努力工作,多存點棺材本被人騙,這樣才能買好棺材」、「業績不好時再去海洋路、加油站好好問候您唷」、「(槍枝照片)老爸我好想你,好久沒回枋寮玩耍一下,我最近在朋友的店看到好玩的東西」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1.被害人甲○○為伊父親。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地,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簡訊予被害人之事實。2.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係不希望被害人像先前一樣被詐騙雞團騙、希望他以後喝咖啡可以有錢,有一個安身立命的地方,且因被害人先前會對家人家暴,又信佛教,所以也希望他下輩子可以有一個美滿的家庭;至於手槍就是在玩具店看到的克拉克模型槍;再者,找人送他上西天,是因為西天是極樂世界,被害人又超級篤信佛教,所以也希望他未來可以功德圓滿,才會這樣跟他說云云。2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1.被告為伊兒子。被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地,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簡訊予伊之事實。2.被告目的係向伊要錢,因伊最近都沒有多餘的錢給被告。3被告與被害人之簡訊對話截圖1.證明被告確有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簡訊予被害人之事實。2.證明上開簡訊於客觀上得以使收受簡訊之人心生畏懼之事實。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恐嚇行為,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然查:
(一)細譯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非但未能令觀者感受絲毫關懷之意,反倒係刻意挖苦、嘲諷,及恫嚇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情,溢於言表。是被告所傳送簡訊,於客觀上應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無訛。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對自身所為,絲毫未加反省,於警詢中仍夸夸其詞,欲以扭曲是非、不合常理之浮誇辯詞,脫免其罪責,犯後態度惡劣,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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