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民
馬子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66號、111年度偵字第22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子民、馬子晨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更正為「共同徒手毆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子民、馬子晨於準備或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先後毆打告訴人 蘇育興 之行為,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縱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2人竟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馬子晨並於本案審結前撤回其對告訴人所提之告訴(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況本件係因告訴人始終不願和解,方致被告2人迄今未對告訴人為適度之賠償等情,亦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憑(偵一卷第17、261頁、院二卷第60至61、117、158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66號111年度偵字第22173號被告曾子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子晨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育興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民、馬子晨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上午5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前,因與蘇育興有糾紛而起爭執。詎曾子民、馬子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蘇育興,致蘇育興受有上唇撕裂傷、右上門牙部份斷裂、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蘇育興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嘴咬馬子晨之右手,致馬子晨受有右食指2.5公分撕裂傷併傷口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蘇育興、馬子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子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曾子民部份之犯罪事實2、被告蘇育興有咬被告馬子晨之事實二被告馬子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蘇育興有咬被告馬子晨之事實三被告蘇育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曾子民、馬子晨有毆打被告蘇育興之事實四證人 高郁傑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曾子民、馬子晨有毆打被告蘇育興之事實五證人 邱宥筌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曾子民、馬子晨有毆打被告蘇育興之事實六證人 熊國睿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曾子民、馬子晨、蘇育興有於上述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七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被告曾子民、馬子晨、蘇育興有於上述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蘇育興)告訴人蘇育興因遭被告曾子民、馬子晨毆打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九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馬子晨)告訴人馬子晨因遭被告蘇育興咬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子民、馬子晨、蘇育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曾子民、馬子晨另涉有妨害秩序罪嫌。惟查,關於本案衝突發生經過,依被告曾子民、馬子晨之供述及證人蘇育興之證述,應係被告曾子民在與證人蘇育興交談過程中起口角爭執進而演變成肢體衝突,足認本案屬偶發口角衝突後產生之傷害行為,難認被告曾子民、馬子晨等人於聚集時,已有實施強暴脅迫之計畫,尚無法認渠等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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