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王朝杰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並向 洪聰明 恫稱『如果隔天再看到你,會找人來砸店並打你,讓你沒手沒腳』等語」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不詳原因,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意旨另認為被告前揭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時,並向告訴人恫稱「如果隔天再看到你,會找人來砸店並打你,讓你沒手沒腳」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時僅表示「生氣時講話一定沒有好話...我忘記了,過那麼久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並未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無卷內其他證據佐證,自難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應認被告並不構成恐嚇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被告王朝杰(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杰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時30分許,酒後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京明門市內休息,因細故對該超商店員洪聰明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聰明,並向洪聰明恫稱「如果隔天再看到你,會找人來砸店並打你,讓你沒手沒腳」等語,致洪聰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洪聰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朝杰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口氣不好,其只是想要嚇告訴人,而不小心揮到告訴人頭部,忘記有無說過恐嚇的言詞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聰明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朝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涉恐嚇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李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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