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二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於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貳佰零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拾萬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上揭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著有明文。再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亦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浙江省大陳島附近捕魚時,因涉匪嫌經大陳防衛部偵防組會警扣押,隨即移送國防部情報局羈押偵辦,迄四十四年六月二日偵查終結,認罪證不足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依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計之賠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涉匪嫌案,於四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大陳防衛部偵防組會警扣訊後,移解前國防部情報局偵辦,嗣以罪嫌不足,於四十四年五月十日移移解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辦理,嗣於同年六月二日依釋字第四一九三號開釋移大陳地區台義胞就業輔導委員會查處在案等情,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品清字第二六0九六號函、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品清字第二八七九0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六六0號函、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四0七九號函附資料可卷可稽。再查,聲請人自四十二年七月八日經國防部情報局羈押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認罪證不足開釋之日止,共羈押二百零一日,則聲請人以其以罪嫌不足逕行釋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聲請國家賠償,核無不合,且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聲請期間,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遭捕時為漁民之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五百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九十萬四千五百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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