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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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併辦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營偵字第三五七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應執行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假釋,並於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應併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二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出獄。
二、丁○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常業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萬華批發商場A區L十二號前,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三百元之衣服一袋(內含女用套裝六套、上衣七件等物),得手後,於欲離去之際,經甲○○○發覺並報警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飭回。
三、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樂夏服飾店」內,竊取戊○○所有價值八萬七千三百六十元衣服十七件得手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搭乘第二五五五號次電聯車自基隆火車站行抵松山火車站第二月台時,為戊○○報警轉報該車站員警盤查查獲,翌日二十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飭回。
四、丁○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佐丹奴服飾店」內,趁店員己○○不注意之際,竊取價值三千三百六十元之上衣四件得手,嗣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在同市○○路○○號「奕宣精品服飾店」內,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價值三萬一千一百元之夾克六件得手,並恃竊盜所得為生,而以之為常業。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在同市○○路新營郵局前,經警盤查查獲。
五、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就前述(二)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前述(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前述(三)部分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乙○○、己○○、丙○○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及扣押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初訊及審判時均是認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出獄後,僅做了數日之臨時工,其餘日子均靠竊取他人之衣物販賣維生,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查被告有竊盜前科多次,屢罰不悛,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又犯本件之竊盜犯行四次,其並供認以行竊所得為生,公訴意旨依普通竊盜罪嫌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未併就事實三、四部分起訴,因此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予審判。均併予敘明。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應執行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假釋,並於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應並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二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是認,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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