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開華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開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王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始,與京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博公司)佯以數筆小額交易,取信京博公司之後,隨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多次以韋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韋捷公司)之名義,向京博公司大量訂購電話機等電子、通訊產品,並提出他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假稱要提供擔保,另開立三紙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予京博公司,以代貨款之交付,使京博公司陷於錯誤,信其有支付能力,依約將貨物送至王開華指定之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或宜蘭縣○○鎮○○路○號二樓。詎王開華僅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兌付六十四萬零五百元之貨物票款,即拒不支付其餘款項,且韋捷公司旋未營業,京博公司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共計詐取京博公司之貨物貨款達一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因認被告王開華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判例闡釋甚明。即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盡可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開華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其明知韋捷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始,與京博公司佯以數筆小額交易,取信京博公司之後,隨即連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多次以韋捷公司之名義,向京博公司大量訂購電話機等電子、通訊產品,並開立三紙共計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予京博公司,以代貨款之交付,使京博公司陷於錯誤,信其有支付能力,並交付貨物。詎王開華兌付六十四萬零五百元之貨物票款,即拒不支付其餘款項,所簽發之遠期支票均因帳戶遭銀行拒絕往來而不能兌現等為論據;並提出出貨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持票向告訴人京博公司購貨一百九十萬元之電子通訊產品且尚積欠自訴人一百三十餘萬元未償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韋捷公司設立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一向信譽良好,自八十七年起即陸續與告訴人有生意往來,且公司營運及付款一向正常,八十七年間,因逢選舉之需始向告訴人採購總價一百九十餘萬元之貨品,然已依公司要求簽具面額二百萬元之保證本票及提出不動產資料供審酌外,其中六十四萬零五百元之貨款,被告亦已如數支付,足見伊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嗣告訴人亦有遲延交貨之情形;又支付予告訴人之貨款,係以交貨後月結三十日之期票結帳之方式為之,亦為韋捷公司與京博公司歷宗交易模式,並無以遠期支票支應貨款以達詐欺取財目的;嗣韋捷公司因受其他廠商之脫累,致公司財務周轉不靈,方遭銀行拒絕往來積欠部分貨款,伊簽發支票時,公司財務狀況尚稱正常,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不予兌現之故意,無施詐行為等語。
經查:
(一)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京博公司購買一百九十萬元電子通訊產品,積欠一百三十餘萬元款項未清償,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然告訴人與被告間前有多次貨品採購往來,被告或以現金支付,或以支票給付,均有兌現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吳勁東 陳明 甚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原任職京博公司業務且與被告王開華接洽交易之 楊錦堂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自可憑認,堪予信實。
(二)告訴人固指稱此次被告以較大金額為交易,乃因被告藉詞不動產設定抵押為由,而要求增加訂貨量,然質諸證人楊錦堂結證:「交易金額較大時,公司有要求提出權狀,只要影本即可,他在我離職前幾天拿出權狀,、、公司規定金額到某一程度時除權狀影本外還要開本票,我離職前他都有還公司錢,所開的票均有對兌現、、與公司交易前有作徵信,銀行方面都正常,我離職前與他交易不到十筆都正常。」(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徵以告訴人代理人吳勁東自承:「被告公司是我們業務員去拉的客戶。當時我們是根據他提供的公司甲存帳號,向銀行查詢有無退票紀錄才敢與他作交易,這是我們公司的慣例。當初我們查詢得結果是認為公司的票信用沒有問題。」「(問:既然不動產尚沒設定擔保為何公司仍會出貨?)他還是有用本票作擔保,所以我們有出部分的貨。」「交易前有去看過韋捷貿易有限公司的營運狀態」「他訂了九百台,我們已出了六百台,他付了三百台的金額(他開具三百台的貨款部分之支票已兌現)。、、因已超過他的授信額度,所以另外的三百台我們公司沒有必要付、、(問:只拿到不動產影本如何做擔保額度而出貨)所以後來的三百台沒有出貨。因他還有本票作擔保,所以給他一百萬元之信用額度,所以出貨六百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代理人 陳健常 陳稱:「因為後來他有提供本票二百萬元給我們,所以我們就相信他,、、我們有去做徵信,但是我們是做形式上的徵信,我們業務有去他公司現場看,有正常在運作,關於他提供不動產資料部分,我們有去查核確實屬實有這一筆,所以我們才出貨。以上我是指擔保品部分。」(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佐以被告出具、提供之本票、不動產資料,京博公司對韋捷公司及被告為徵信調查亦有內部徵信之客戶基本資料可資佐參,揆此各節以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採購產品,仍係延續先前之買賣交易方式,且被告確已依告訴人要求提出本票保證及不動產資料供告訴人斟酌是否提高交易授信額度且交貨後被告尚且清償達六十四萬零五百元之貨款等情,至為明確。告訴人茍對被告所提之擔保存有疑惑,自可衡諸告訴人之擔保內容而擇以交易與否,或直可待不動產設定後方為出貨,何庸貿然提高授信額度訂約交貨,益臻告訴人實乃憑諸以往與被告間之交易經驗及內部徵信內容,揣度被告信用狀況,權衡利潤及交易風險等情,決定交易之內容,應無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被告甚而提出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尚難以嗣後償債狀況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二)被告向告訴人訂購貨品係以貨物交付後三十天期票支付貨款,亦為雙方之交易習慣,已據告訴代理人吳勁東到庭陳述無訛在卷,且有合約書可憑,亦無被告故意以簽發遠期支票之方式,向其詐取貨物之情。
(三)再者,觀諸系爭韋捷公司出具給付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持交告訴人,參之被告王開華及韋捷公司分別為拒絕往來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北票字第二五七六號函、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九0五七號函足憑,是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係在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之前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亦難推論其主觀上必知上開支票日後必生無法兌現之情、或其內心必定存有何等欺騙告訴人之意思。佐以本件被告於交貨後亦已支付三百台之貨款已如前述,矧被告果欲訛詐告訴人金錢,焉有主動兌現部分款項,而猶令己身成為刑事被告之必要。況被告自始就其訂購貨物一事坦認不諱,債之關係存在於告訴人及被告間無庸置疑,自難認被告於交易時有何詐欺犯意及不法意圖。
(四)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並非明知公司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詐購貨物;且告訴人出貨予公司,係基於先前買賣經驗,衡量商業風險後之決定,非陷於錯誤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本件純屬民事糾葛,難以被告公司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被告所辯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業經判決無罪,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二號)與本案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