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詹文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鑰匙壹隻,沒收。
事實
一、丙○○於入營服役前,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三十分至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時許),行經台北市○○街○○○號前,見丁○○所有YAMAHA廠牌、型號FZR七五0、車身號碼JYAZWEEOZ之進口機車一台(未領取車牌,下稱: 楊車 )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有鑰匙一支行竊楊車,但因鑰匙型式不符且楊車啟動零件已遭拆卸,致未得手,適有松山派出所巡邏警車經過,因而查獲 彭君 並扣得前述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事實,被告丙○○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書狀、審卷第一三、一四、二四頁)⑴我並未行竊楊車,根本沒去動那輛車,只是過去看那輛車,然後回到對街,正
好警察來臨檢說剛好有看到我在那輛車邊不知做什麼,警察一直叫我承認;因為很累,才會承認。當天警察叫我坐上車模擬,然後說是抓到我偷車。被送到地檢署時,因睡眠不足才依照警察叫我講的講。
⑵被告鑰匙與楊車不符,電瓶又被拆下,被告不可能開啟這輛車。楊車零件散落
,車主可能已拋棄該車。況且楊車沒車牌,車主又沒報案, 楊君 不是原始進口者,沒有資料可以證明他是車主,警察如何找到車主也有疑問。
⑶沒有人看到被告行竊,警員也表示車子沒法發動,起訴書表示被告騎了四十分鐘是不正確的。
二、經調查:⑴被告雖辯稱警員一直要他承認才會承認。依其說詞,警員並未施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不正當方式以逼使其承認行竊。況且,右述行竊經過,被告先後於警訊、檢訊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四頁、第十七頁);如被告在警局所述並非實情,何以在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就此澄清,反而進一步說明:「(以何工具偷?)當時以自有鑰匙行竊但無法開啟,正在轉時被警方查獲」「(因何偷?)那是進口的」等語(見第十七頁背面)。況且其友人甲○○針對警員訊問情形證稱:在派出所時,我們都分開的,所以我完全不知道被告的情形(見第二四頁);亦不能證明被告警訊筆錄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從而,本院無從僅憑彭君片面之詞,即推翻警訊筆錄可信度。
⑵再者,承辦警員乙○○就查獲經過證稱:當時我開巡邏車與另一位同事 林正川
經過該處,同事說有二個人跑到對面去,等我把車停好,他已跑到三十五號對面。我們經過當時,沒看到被告在動FZR七五0號機車;我們問他,他當場承認,有一名與他在一起的男生,不承認行竊。我沒叫被告坐上楊車把鑰匙放進鑰匙孔,我只問他怎麼偷的,他就拿了一把鑰匙說他怎麼撬開的(見審卷第二三頁)。 吳君 另就楊車所有權證稱:三十五號是山葉機車行,管區告訴我,那輛車是機車行老闆的。車主說有把一個零件拔起來,除非把零件裝上去,否則不能發動。楊車好像不能掛牌(見同頁、第二五頁)。核與被告警訊、檢訊所述行竊情節相符,且詳細說明當天查獲經過,其證詞應屬可信。
⑶證人甲○○雖證稱:當天我們去饒河街吃東西,我們把車停好去吃東西,看到
路邊有一輛破破爛爛的沒掛大牌的機車,我們都沒去動撫遠街三十五號前面的那輛機車。回程時,看到那車附近有路檢,我們繼續往前走,警察就過問我們做什麼,我們說去吃東西。警察就查我們基本資料,因為被告有前科,我們就分開了,警察說我們是去偷車的,我告訴警察我沒偷車,之後我們就坐警車去警察局接受訊問(見審卷第二四頁)。但是,甲○○與彭君係朋友,且係同時受警方盤查,其證詞可信度較低,況且, 吳照憲 對於彭君接受訊問情節並不清楚,仍應以警員乙○○證詞較屬可信。
⑷此外,復有丁○○警訊筆錄與讓渡證明影本各一份、失竊報告、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另有彭君鑰匙一支扣案。益徵彭君於偵查中所為供述確係真正。
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君所辯不足採信,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彭君行竊楊車但未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竊盜罪,其著手行竊未果(縱使機車電瓶經拆下,亦非刑法第二十六條後段「不能犯」),為同條第三項未遂犯,依應法減輕其刑。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尚可、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現已服役、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所建議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再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以決定易科標準;併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五、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之工具,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