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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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順手在路旁拾起之汽車故障標誌牌,毆打乙○○一下,致乙○○受有左背部鈍挫傷(十五公分Ⅹ十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持汽車故障標誌牌毆打告訴人乙○○一下,惟辯稱:因為告訴人刺激我,我才拿故障標誌打她,原審判決說她有躲,其實他沒有躲,證人也有來做證,我是打他腰部,因為是正面打,怎會打到背部,她的傷不是我打的,我沒有打她那麼嚴重,我希望判我緩刑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次查,告訴人乙○○指陳於被毆打時有抱頭閃躲,按一般人若知將受外力攻擊,採取閃躲方式免受傷害,乃人本能反應,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未閃躲云云,顯不足採信;而人之腰部與背部相近,衡情,被告取汽車故障標誌牌揮打 簡女 ,在毆打瞬間,被告往簡女腰部揮打,因簡女閃避,而打到簡女背部,致告訴人乙○○於背部受有傷害,自與常情無違;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害非其所造成,亦不足採。至被告檢呈錄音帶譯本一份,並非本案傷害之現場,無以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改列為該條第一項,並增列但書,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上訴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於犯後飾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本院無從認定其沒有再犯之虞,所請諭知緩刑,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德民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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