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某時(非夜間),前往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十甲○(甲○原為其繼母,然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與乙○○之父離異,公訴人誤載於上揭犯罪時間仍為其繼母即有誤會)住處,持非所有曬衣架勾開該住宅大門門鎖(無證據可資証明有損壞)之方式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於屋內未上鎖衣櫃之合作金庫圓山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0000-000-000000號)一本及「甲○」印章一枚,得手後,繼以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之取款憑條,再持前開竊取之合作金庫存摺連同上開偽造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銀行經辦提款業務成年行員而加以行使,致該等不知情之成年行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合作金庫對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供己花用。嗣經甲○於翌(四)日下午十四時許返家發覺,向合作金庫圓山支庫查閱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乙○○經通緝到案。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又有扣案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紙、被害人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0000-000-000000號)影本、被告取款之監視錄影照片一幀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甲○之存摺及印章,得手後,繼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偽造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之私文書,連同前開竊取之合作金庫存摺持交不知情之合作金庫經辦提款業務成年行員而加以行使,致不知情之成年行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自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合作金庫對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盜用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係屬盜用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一、二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之時間地點顯有區隔不同,公訴人認係接續行為為一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經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與告訴人間原有親屬關係有戶籍謄本可佐且經本院審認在卷,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行使持交合作金庫行員,已屬銀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又附表編號一、二號之存款取款憑條其上之印文為真正,並非偽造,均不在依法得諭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詐領金額(新台幣)│├──┼────┼──────┼─────────┼─────────┤││八十九年│合作金庫圓山│於取款憑條上盜蓋「│││一│三月三日│支庫(台北市│甲○」之印文一枚而│壹拾萬元正│││上午│中山北路二段│偽造甲○名義之取款││││十二時四│八九之四號)│憑條││││十四分││││├──┼────┼──────┼─────────┼─────────┤││八十九年│合作金庫汐止│於取款憑條上盜蓋「│││二│三月三日│支庫(台北縣│甲○」之印文一枚而│壹拾伍萬元正│││下午│汐止市忠孝東│偽造甲○名義之取款││││十四時二│路二二五號)│憑條││││十四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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