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嗣經本院簡易庭受理後(九十年度簡字第五0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賭具天九牌貳付、骰子壹拾柒顆及抽頭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一月七日止,於每日下午七時或八時起至晚上十二時止,連續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其他賭客則任意押注,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計算輸贏,其抽頭方式為每一參與賭博者,每賭一小時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予甲○○,嗣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劉佳倍 、丁○○、丙○○、 譚貴威林慶明 、戊○○、 黃裕斌 、乙○○等人賭博財物,並扣得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一萬二千元及供犯罪所用之天九牌二付、骰子十七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劉佳倍、丁○○、丙○○、譚貴威、林慶明、戊○○、黃裕斌、乙○○等人於警訊時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抽頭金一萬二千元、天九牌二付、骰子十七顆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時間均緊接,手段皆相同,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為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風氣,惟所提供賭博場所之規模尚小,營利之時間甚短、金額亦非鉅大,且其無犯罪前科紀錄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抽頭金一萬二千元、賭具天九牌二付、骰子十七顆分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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