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程裕勛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程裕勛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
一、程裕勛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其位於台北縣○○市○○路○○○巷○○○號三樓之住處內,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列管之刀械項目中之手指虎,供己防身之用,嗣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攜帶該手指虎,在台北市○○路與安和路口之公共場所,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一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程裕勛於本院審理雖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一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製造該手指虎一只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製造該手指虎,伊是在一家位於永和市福和橋橋頭之永一豐機車行撿到,在偵訊筆錄中說伊製造之意思,僅是說上開手指虎上之膠帶為伊所纏,且在警察局伊有被刑求,且筆錄皆是警察所寫的,伊並無承認製造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自白綦詳(參偵查卷第十五頁),且被告於該次自白中已坦然供稱上開手指虎其係因自衛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永和住處製造,平日放在家裡,因前日被毆所以帶著防身等情;而被告遭查獲時,確一併查扣手指虎一只,而該手指虎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保字第八八二八三六九六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十九頁),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採為罪證;況查被告之上開自白係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而被告僅否認警訊筆錄之真實性,故被告於檢察官所為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及任意性自無疑義;又證人 顏永和 即永一豐機車行之負責人證稱:伊並無看過該扣案之手指虎,亦無看過被告於伊店內撿到手指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再證人 游春子 即被告之母親雖證稱:該手指虎伊於四年前曾見被告放在電視機前,伊沒有丟掉,伊以為是修理機車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然被告程裕勛卻於本院自承:該手指虎在伊被抓之前沒多久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游春子所言顯係迥護之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後否認製造手指虎之犯行,辯稱僅係撿到手指虎云云,顯屬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程裕勛抗辯其於警訊時曾被警方刑求乙節,經查證人 夏傑峰 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當日查獲警員證稱:當初並無要求被告承認,且被告都承認,沒有必要這麼做,並無到被告家搜索,也沒有打被告,因為已經搜到東西,在被告口袋搜到,那時叫被告拿出證件出來,後來看被告口袋硬硬的,就叫被告拿出來看,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辯稱遭警察刑求後其才供稱是其製造手指虎,顯有疑義,且本件犯罪事實非常明確,衡諸常情,警察並不需要非法取供;再警訊筆錄既已交由被告閱覽,被告並於閱覽後認為無訛且緊接於筆錄之末行簽名及按指印,即表示筆錄之內容為被告所確認無誤,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遭刑求情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遭刑求,不足採信。
三、再依警訊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訊中雖亦曾自白製造手指虎之犯行,惟被告否認警訊中曾有上開自白,辯稱該筆錄為警員自行記載等語,經查被告遭查獲後警方製作偵訊筆錄時並未予以錄音,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0六0四四八七0號函乙紙在卷可稽,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其目的即在以錄音、錄影真實紀錄訊問時之全部過程,藉以擔保被告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因此同條第二項即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警方製作偵訊筆錄時,既未依照上開規定全程連續錄音,又無因情況急迫致無法錄音之情事存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有違,且該警訊筆錄所載被告陳述之內容,顯然無法證明具備真實性與任意性,故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尚難資為罪證;惟本案依照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及扣案之手指虎一只,鑑定通知書等積極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故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排除於證據之外,亦與前開認定無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又被告製造之目的,意在持有供防身之用,是其持有低階行為,應為製造之高階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程裕勛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犯行,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即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又原審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指虎一只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程裕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吳淑惠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條文: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何,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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