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二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五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惟因合法引進之外籍勞工無法為其父接受,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將其以本人名義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PABONCONSOLACIONORPILLA轉借予甲○○,使該名勞工改住台北市○○區○○街○○○巷○○號愛愛安養中心,為甲○○看護其母親病情。
二、甲○○亦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僱主,即擅自於右揭時、地,僱用乙○○所提供右述菲籍勞工PABONCONSOLACIONORPILLA,在愛愛安養中心擔任監護工,以照顧其母親病情,每月薪資新台幣一萬八千零五十二元,其中基本工資一萬伍仟四百元由甲○○分擔,餘仍由乙○○繳納,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該名外勞,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一致否認犯罪:⑴乙○○辯稱:
我沒有違法也沒違法的故意,當時我不在家,我只是請甲○○幫我看管外勞,回家時我就把外勞帶回去了。我父親有幻想症,我不能把外勞單獨留在家裡和他相處;所以查獲時,我是請朱先生幫我看外勞(見二審卷第一0六頁)。在八十七年八月到八十八年二月間,我每次出國時間從一個禮拜到二個禮拜不等,其間都請 朱君 看管外勞。查獲後,外勞還是續聘到現在,仍在我家照顧我父親(第一0七頁)。我原先是想找哥哥幫忙,但他太忙,後來我請其他朋友幫忙,又不方便,才會找到朱先生;愛愛安養院那邊有門禁管制,外勞在那邊,比較不會跑出去,我跟朱先生及外勞講,不要亂跑,他就不會亂跑,若外勞要進出,安養中心會管制(見同頁)。我將外勞薪水交給朱先生,請他交付給外勞,每次都是這樣,從十月到十二月都是如此,我記得我交三次薪水給他(見第一0八頁)。我沒告訴外勞去安養中心的理由,是因為為這樣外勞才會對朱先生的母親比較尊重,也免得他知道我父親排斥他而送他去安養院,回家後會對我父親不尊敬。外勞比較重視誰交錢給他(見同頁)。我在警局說我要出國把外勞交給朱先生照顧,警察說我簽完名,就可以把外勞帶回去。我沒看筆錄,只有看前面幾行(見第一0九頁)。我沒別的地方可以放外勞,所以才放到安養中心;最初純粹是因為我父親排斥外勞的緣故(見第一一0頁)。外勞的基本工資是我付的(見第一一二頁)。
⑵甲○○辯稱:
確實是乙○○請我幫忙看管外勞,我有時要出去,所以把外勞送到愛愛安養中心陪我母親,目的是看管。就是乙○○出國時,幫忙看管,次數不記得了(見二審卷第一0六至一0七頁)。我想我母親那邊如果有人作伴,也是很好的一件事,而且我是基於同情。安養院那邊照顧是有限的,我母親不良於行,會摔倒,外勞若在那邊,多少會有一些幫助,可以陪伴他,提高我母親生活品質(見同卷第一0七頁)。那天警察叫我去,表示簽完字就可把外勞帶回去,警察做筆錄只是跟我隨便聊聊,實際上我是幫乙○○看管外勞。我簽名時有看筆錄,但沒仔細看(見第一0九頁)。外勞工資是 陳女 給我的(見同卷第一一二頁)
二、經調查:⑴右述事實,業據上訴人乙○○、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陳君轉介外
勞由朱君僱用工作,此有警訊筆錄二份、檢訊筆錄一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三至六頁、第十八至十九頁)。
⑵上訴人等雖於上訴程序均表示並未詳閱警訊筆錄云云,然而警訊筆錄詳細記載
外勞入境後有無在陳君住處負責監護、轉借外勞予朱君以及朱君付薪情形。被告即使稍微閱讀筆錄,亦可發現此等情形,被告復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證明筆錄記載錯誤,本院無從僅憑審理中辯解,即認為筆錄內容不實。
⑶況且,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當庭勘驗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帶:(見審卷第
一一0至一一一頁筆錄)①甲○○在錄音帶中有表示要辦理外勞轉換,因母親需要照顧,暫時適應一下
外勞,看朱先生的母親是否能適應。甲○○一再表示是暫時試用一下,要辦理轉換,只是臨時照顧、暫時照顧。檢察官問朱先生是否承認僱用這名外勞,朱先生表示是適應看看。
②「檢察官問朱先生,外勞在適應期間,薪資如何支付;朱先生表示,與陳小
姐協議按基本工資,在暫時適應期間,薪資是由朱先生負擔(此段一再重播,確認無誤)」。乙○○表示,勞保費、健保費還是由她出的。朱先生表示我就付他基本工資壹萬伍仟肆佰多元,不休假獎金在這期間適應期間仍是由我負擔的。兩人對外勞是否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即停留在安養院,其陳述一致。
③檢察官問乙○○是否申請外勞入境,陳女表示「是」。檢察官問外勞有無去
照顧陳女父親,陳女表示,當時父親已經去安養中心,所以外勞沒去照顧父親。外勞來時,我父親不適合,我父親就去安養中心,我本來要送他(外勞)回去;朱先生那時說他母親也需要,也要申請,若要申請要好幾個月,因為他知道我要申請外勞,可不可以先讓他母親試用看看,若可以的話,就直接辦轉換。我也打電話給勞委會,是否可以,勞委會說可以。我就說好,讓他試用看看,是不是習慣,也怕朱先生將來申請的人不適應,又送外勞回去。若真的可以,我們就辦理轉換。朱先生有徵詢我的意見,我考量也同意。
④檢察官問大理街一七五巷二七號是做什麼的,朱先生表示是做安養中心,母
親住在那邊,我母親無法行動,需要人照顧,以前請臨時工看護半天,母親因骨折,無法自己行動,外勞是要去看顧他。檢察官問是否當場看過警訊筆錄,朱先生表示有看過,但是不記得了,大致看過;現在正在申請轉換。
依據右述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偵查筆錄內容與錄音情節大致相符,惟部分重要情節漏未記載,經本院勘驗後而補充。
⑷再者,由上述勘驗內容可明白:
①被告二人於檢訊時明白表示,在暫時適應期間,薪資及不休假將金是由朱先
生負擔,但勞保費、健保費還是由乙○○支付。如外勞薪資並非朱君支付,何以陳女並未當場更正,反而補稱勞保費、健保費仍由陳女負擔。陳君、朱君於檢訊所為陳述,顯與上訴辯詞不符。
②況且,兩人均表示外勞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即在安養院,亦與二人於上訴審說詞不一致。
③朱君於檢訊表示有大致看過警訊筆錄,顯見警訊筆錄內容確屬真正。
④本件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所查獲,陳、朱二人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方接
受檢察官訊問,如果陳君係暫時委由朱君看顧外勞,何以雙方在偵查時從未提及此情,反而一再敘述暫時適用等情節?綜上所論,上訴人說詞並非實情,仍應以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較屬可信。⑸此外,復有證人即菲律賓籍外勞PABONCONSOLACIONORPILLA於警訊時之供述
可證,該名外勞確係乙○○所申請看護工,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份在卷。
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所為辯詞均不足採取,二人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亦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應予處罰;上訴人人等二人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其聘僱人數均為一人,皆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罰。原審審酌被告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並決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責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陳嘉琪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