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任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景平收費處組長,負責為公司招攬保險、收取承保客戶保險費及辦理保戶申請事項並代公司轉交予保戶年金、紅利、解約金、收受保戶清償質押貸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至八十五年五月間之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任職處所將其業務上經手持有如附表所示保戶 邱玉雪 等人所交付之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新光公司交付轉交保戶 張信善 等人之年金、紅利及解約金合計二十五萬七千零九十二元及保戶 楊白惠 等人所交付清償保險單質押貸款償還之利息合計十萬零一千九百八十一元,總計九十萬零兩千兩百六十七元之保險費等費用連續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光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業務侵占犯行已經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新光公司員工乙○○、 羅大祥林巧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可證,復有保戶邱玉雪、楊白惠、 林淑娟吳靜怡熊文光李麗華 等人(詳附表要保人)之聲明書影本、被告任職新光公司組長之員工申請書、契約書、授權書、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侵占公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不思努力工作,竟利用業務持有他人財物之便,侵占公司款項九十餘萬元,侵害新光公司財產,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新光公司和解,同意分期償還侵占款項,惟因新光公司要求一次清償一半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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