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被告甲○○住
送達代收人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四之四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間持日本學生簽證,前往日本就讀東京語文學校,並計劃於語文學校結業後,報考日本大學,惟因原告之學生簽證有效期間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屆滿,原告為能參加八十八年二月間之日本大學考試,必須延長停留半年。嗣經日本友人介紹認識中國大陸籍之日本留學生即被告,當時若為留學生之配偶得辦理延長滯留期間,原告遂為求能滯留半年,遂與被告偕同前往當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八十七年一月間,因原告祖母重病而返台探視,以致無法參加大學考試。
(二)前述兩造之結婚,雙方既無真實結婚之意思,且無結婚之事實,僅係為辦理延長滯留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辦理結婚登記,是以本件雙方既均不具備真正結婚之意思,本件婚姻自欠缺成立要件,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見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婚姻受理證明書、學生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
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赴日求學,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原告,由於原告欲延長留日期間以參加八十八二月間之日本大學考試,原告得知若為留學生之配偶,得申請延長滯留期間,被告為幫助原告取得延長滯留期間,遂同意與其辦理結婚登記,惟雙方確實並無真正結婚之本意,亦無結婚之事實,為此請求判決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間持日本學生簽證,前往日本就讀東京語文學校,並計劃於語文學校結業後,報考日本大學,惟因原告之學生簽證有效期間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屆滿,原告為能參加八十八年二月間之日本大學考試,必須延長停留半年。嗣經日本友人介紹認識中國大陸籍之日本留學生即被告,當時若為留學生之配偶得辦理延長滯留期間,原告遂為求能滯留半年,遂與被告偕同前往當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八十七年一月間,因原告祖母重病而返台探視,以致無法參加大學考試。本件兩造之結婚,雙方既無真實結婚之意思,且無結婚之事實,僅係為辦理延長滯留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辦理結婚登記,是以本件雙方既均不具備真正結婚之意思,本件婚姻自欠缺成立要件,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見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其真正,兩造確實係為使原告取得延長滯留日本期間而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無結婚之事實等語。
三、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雙方辦理結婚登記之地係在日本,因此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先就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之規定予以審究。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係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婚姻之成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是以本件有關婚姻之成立要件,除結婚之方式外,自應須依原告及被告之本國法,及中法民國法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律均認為成立時,婚姻始得謂成立。
四、茲先就我國民法規定,有關結婚之成立,除須符合民法親屬篇第九百八十條至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有關結婚之特別成立要件規定外,對於當事人是否有結婚之合意,此係一般之成立要件,亦須為審究。易言之,結婚屬於身分契約之一種,而契約之成立,自須雙方當事人有真正結婚之合意,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結婚契約方屬成立,若以結婚當事人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縱然符合民法親屬篇所定之特別成立要件,或辦理結婚之登記,仍不得謂結婚係有效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結婚係為延長滯留日本之期間,以便參加大學考試,此不惟經被告自日本來文所是認,且經證人丙○○○到庭證稱:「一九九八年我與原告及被告雙方在網頁上認識,原告打電話給我,希望下個年度能繼續可大學,問我可否與她辦理假結婚,以便延長簽證。後來他找了甲○○(大陸留學生)辦理假結婚,以便延長簽證,我知道他們是假結婚。」等語,復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及時間點,兩造之婚姻確係經雙方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項規定於結婚亦有其適用。因此本見兩造之結婚意思表示既係通謀虛偽而為之,業如前所述,則本件兩造之結婚既欠缺真正結婚意思表示之一般成立要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依我國民法規定,自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結婚既係因某種目的而辦理結婚登記,並非具有真正結婚之合意,則該婚姻關係既依我國民法規定,未具有結婚之成立要件,姑不論被告之本國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為何,本見兩造之婚姻關係自始即因欠缺結婚之真意而不成立,原告訴請確認本件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堤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