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陳甲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七五六平方公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即方案二),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範圍,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相鄰之同段404、404-1地號土地(下稱A、A-1地)則為國有土地,目前由被告管理中。因系爭土地為袋地,與附近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被告復不同意伊通行A、A-1地,又系爭土地與A、A-1地原均屬伊所有,後因分割、重測及經高雄市徵收,A、A-1地始為被告所管理,是依民法第787、78
9條之規定,伊僅得經由被告所管理之A、A-1地對外通行。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A、A-1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範圍,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柏油路及因建築需要能供通行、汲水、電力、電信、排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設施。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A、A-1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範圍,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柏油路及因建築需要能供通行、汲水、電力、電信、排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設施。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因原告之分割行為而成為袋地,與徵收行為無涉,自非伊之任意行為或得預期事先安排,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再系爭土地如通行A、A-1地至高雄市○○路,因該路段道路設計複雜且車流量極大,易釀交通事故,危害該路段之用路人交通安全,原告應可經由其他路段進出,始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地籍圖謄本可資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為民法第789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於45年間總登記時,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後於50年間分割出同段815-8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於75年重測前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19頁),而A地於重測前之地號亦為同段815-3地號土地、A-1地則係由A地分割而出,A、A-1地復於78年間因經高雄市徵收為公有土地,土地○○○區○道路用地,目前為被告所管理等情,有前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5、77、89、91頁),是系爭土地乃係因土地一部之分割成為袋地,原告本即僅得經由分割而出之土地而通行,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其僅得通行A、A-1地對外聯絡,不因嗣後A、A-1地經高雄市徵收而影響,應屬可採。
㈢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抗辯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等語。
惟查,前開判決意旨乃係指原土地所有人非出於自己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例如土地之一部遭強制執行之狀況,土地所有人即不受民法第789條之限制,而得通行他人之土地向外聯絡。然本件之事實乃係因原告先為土地分割之任意行為,使系爭土地成為袋地,在高雄市徵收A、A-1地前,原告即已因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而僅能通行分割而出之土地,自不因高雄市嗣後徵收A、A-1地而有所影響;亦即依前揭判決意旨之案件事實,乃係在處理「通行權人」之一方選擇通行路徑是否受限,然本件被告為土地受讓(徵收)人之管理人,乃係受通行土地之一方,卻援引前揭判決意旨作為原告不受第789條規定之依據,顯有誤解。准此,被告另請求繪製之其他通行方案,均需通過非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出或轉讓之他人土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即未適法而難以採認。況當初徵收A、A-1地即係為作道路用地,且業因「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之都市計畫而將土地○○○區○○○道路用地,此有前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如抗辯高雄市○○路設計複雜且車流量極大,易釀交通事故等語,即應與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儘速研議利用A、A-1地拓寬道路以改善交通狀況,而非據此反稱原告不宜通行A、A-1地增加用路危險,此與高雄市徵收之A、A-1地之目的顯背道而馳,尚難採憑。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7、789條之規定,得通行A、A-1地向外聯絡,即屬有理由。
㈣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可佐(見審訴卷第2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日後之利用、相關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通行土地本即為道路用地等一切情狀,並參以被告就道路寬度部分亦未有何抗辯,是認原告請求通行路寬為12公尺尚屬合理而可採。再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二均係由系爭土地連通至高雄市○○路,其差別在於方案二之道路略有弧度,倘有大型車輛欲由系爭土地通行A、A-1地向外通行至楠陽路時,行車路線較為順暢,不會產生過大之轉角,是本院認方案二較為妥適,則原告之備位聲明應屬可採。是以,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就被告管理之A、A-1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範圍,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另就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
柏油路及因建築需要能供通行、汲水、電力、電信、排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設施之請求部分,本院審酌A、A-1地目前為空地,其上僅有雜草及灌木等植物,原告對外通行並無鋪設柏油路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顯逾對通行土地危害最小之要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末查,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如日後欲將A、A-1地確實開設為道路使用,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可直接通行至A、A-1地開設之道路,原告自不得主張就A、A-1地有通行權,而拒絕都市○○道路之開設,否則即屬權利之過度濫用,是被告抗辯如確認原告就A、A-1地有通行權將妨礙日後A、A-1地之道路開發利用,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與四周公路均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且係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讓與,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依民法第787、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管理之A、A-1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