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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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 安冬琴 訴訟代理人 陳慶雲 被上訴人 張吳順 訴訟代理人 陳鶴月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至被上訴人牙醫診所接受植牙醫療診治,與被上訴人訂立醫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二大臼齒等4顆牙齒植牙,植入植體4顆,每顆單價新臺幣(下同)50,000元,4顆共200,000元(下稱植牙部分);及安裝全鋯冠假牙牙冠7顆,每顆單價10,000元,共70,000元(下稱假牙部分),契約總金額原本為270,000元,但被上訴人同意其中安裝假牙部分折讓20,000元,只收取50,000元,故總金額於折讓後共為250,000元。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10日為上訴人手術植入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之植牙植體,及於106年1月14日為上訴人手術植入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二大臼齒之植牙植體,而確實已依系爭契約及依醫療常規為上訴人施作完成4顆植牙部分之植體植入。又安裝假牙部分,被上訴人於完成4顆植牙手術,待牙肉恢復健康狀態後,即於106年7月26日約上訴人前來診所印模,約耗費1小時完成7顆假牙之印模後,即送往三雅牙體技術中心製作假牙,但其後約上訴人前來診所試戴假牙,上訴人即以牙齦不舒服、右下印模部位也會痛等理由拒絕前來完成7顆假牙之安裝,且之後再經被上訴人多次聯繫,仍以有疼痛感為藉口拒絕前來,因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使7顆假牙迄今仍無法完成安裝,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上訴人仍應負給付責任。詎上訴人僅給付植牙部分之130,000元費用後,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額,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迄今尚積欠之植牙部分之70,000元,及安裝假牙部分之費用。而就安裝假牙之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其後未至上訴人診所配合安裝上7顆假牙,被上訴人同意只請求其中之20,40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積欠之金額合計共為90,400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90,000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28條、第54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兩造就植牙部分之費用,所約定每顆之單價費用為40,000元、安裝假牙牙冠部分之單價為每顆10,000元。因此植牙部分4顆總價應只為160,000元,並非200,000元,上訴人已給付130,000元,又被上訴人雖已完成4顆植牙植體之植入,但其中之右下小臼齒該顆之植體有出血現象,其後居然於108年8月6日斷裂脫落一半,另一半尚埋於牙齦裡,植體品質粗裂,而有醫療過失,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其他費用。另安裝假牙牙冠部分,被上訴人雖有為上訴人印模,然印模角度錯誤無法製作牙冠,且使上訴人牙齒疼痛流血,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失去信心,不願再讓被上訴人繼續製作牙冠,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完成假牙牙冠安裝部分,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再被上訴人並無植牙醫師證照,係違法執業,有違反醫師法之情形,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0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間訂有系爭醫療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二大臼齒植入植體共4顆,並分別製作全鋯冠假牙3顆、4顆,合計共7顆,總費用共為250,000元。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10日給付定金3萬、同年1月14日給付100,000元。有小熊微創牙醫診所之植牙自費收費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
(二)被上訴人已完成上訴人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二大臼齒之牙體植入手術,尚未完成右上部位及右下部位分別製作全鋯冠假牙3顆、4顆之部分。有上訴人親自簽名之106年1月10日、1月14日、6月28日、7月10日口腔手術局部麻醉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42頁反面)
(三)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印模,但最後並未送技工所製模完成。
五、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就植牙手術部分,1顆牙齒植體之單價價金為若干?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28條、第54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元,有無理由?
五、兩造間就植牙手術部分,1顆牙齒植體之單價價金為若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兩造就植牙部分之費用,所約定每顆之單價為50,000元,上訴人雖否認,並以兩造所約定之單價為每顆40,000元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上訴人簽名於其上之小雄微創牙醫診所自費收費表(原審卷第7頁),已明確記載:「OP×4=20K、crown×7=70,000(全鋯冠)。200,000+70,000=270,000,折扣後250,000」等語,上訴人既已於其上簽名,且上開收費表已明確記載「OP×4=20K」(即4顆植體手術20萬元)。再參以依高雄市牙醫院所收費標準表(原審卷第52-53頁)所載,高雄市人工植牙之收費標準為每顆最低50,000元(特殊材枓另計),被上訴人收取之50,000元,亦與上開高雄市牙醫院所收費標準表規定之價格相符;及兩造間於本件4顆牙齒以外,另就上訴人之門牙2顆、左下臼齒1顆等3顆牙齒,所成立之另件植牙醫療契約,於經上訴人簽名於其上之小雄微創牙醫診所自費收費表(原審卷第61頁),亦記載:「植牙×3=50,000×3=150,000+30,000(全鋯冠)=180,000、假牙×6=60,000,共240,000」等語,而就植牙費用之單價亦是約定為每顆50,000元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植牙費用單價為每顆50,000元,足認屬實,上訴人所辯,則不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28條、第54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元,有無理由?按,醫療契約係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為之診治疾病,所訂立之契約,是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醫療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植牙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上訴人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二大臼齒等4顆牙齒之牙體植入手術,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另兩造所約定之植牙費用單價為每顆50,000元,4顆共為20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此部分之事實,均足認定屬實。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已完成之4顆植體中之右下小臼齒植體有出血現象,其後居然於108年8月6日斷裂脫落一半,另一半尚埋於牙齦裡,植體品質粗裂,而有醫療過失,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云云,並提出信合美牙醫診所108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述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經查,上訴人之右下小臼齒斷裂脫落一半,另一半尚埋於牙齦裡之情形,發生時間係於108年8月6日,與被上訴人植牙手術之106年1月間,已相距長達2年7個月之久,上開情形既是於上訴人使用牙齒已長達2年7個月之久後始發生,且牙齒斷裂脫落之原因甚多,非僅植牙手術不當一端,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之植牙手術有何關係,故其此部分之抗辯及舉證,即不足採。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108年6月20日審理時陳稱:4顆臼齒當時沒有問題,右上臼齒現在有流血,1年前開始有問題,臼齒流血部分沒有去其他診所看過等語(原審卷第46頁反面),上訴人既已自承「4顆臼齒當時沒有問題」等語,即不足以認上訴人有何醫療過失可言。另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右上臼齒現在有流血情形,係於原審審理日之1年前(即107年6月左右)始開始有問題,與被上訴人為植牙手術之106年1月間,已相距1年5個月之久,而牙齒流血之原因甚多,非僅植牙手術一端,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之植牙手術有何關係,其此部分之抗辯及舉證,亦不足採。故依上開事證,上訴人之主張,難認屬實鄉,不足採信。
3、兩造所約定之植牙費用單價為每顆50,000元,4顆共為200,000元,而上訴人僅給付130,000元,則被上訴人上訴人尚應給付70,000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二)安裝假牙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而上訴人已陳明:被上訴人第一次印模之後送給技工所,技工所說沒有辦法作,被上訴人有要我重新咬模,我沒有回去重咬,及其認為因被上訴人印模角度錯誤無法製作牙冠,並造成上訴人牙齒疼痛,因此被上訴人雖通知其再次至被上訴人診所印模,其拒絕接受,不願意再接受被上訴人之診療等語。依上訴人之上開意思解釋,應認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
2、上訴人雖已終止系爭契約,惟醫療契約必須病人與醫師配合始能完成,故病人自負有協力義務,而衡諸一般人之醫療常識及經驗可知,齒模之製作未能一次印模成功之因素甚多,且因各個病人之情形不同,並非均可於一次完成,而可能需後續調整。查被上訴人雖第一次未印模成功,但被上訴人已陳明其已通知上訴人重新印模,就上訴人製模疼痛問題,會提供最先進的設備,找技工以口掃機直接掃模即可,不用再印模,並願吸收重新印模之費用不另收費(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55頁以下),然為上訴人所拒絕而無法完成。是依此情形,系爭契約之終止,應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處理部分之報酬。而被上訴人已處理耗費1小時為上訴人進行印模,並已完成7顆假牙之印模,且已送往三雅牙體技術中心隨時可製作全鋯冠牙冠假牙等事務,參以醫師係高專業性、高知識、高收人性之行業,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完成之上開事務,得向上訴人請求以假牙總金額50,000元,扣除尚未支出委託三雅牙體技術中心制作7顆假牙之費用共24,500元(見原審卷第38頁之三雅牙體技術中心報價單)後之其餘25,500元,且上訴人願再折讓2成,而只請求按25,500元8成計算之報酬20,400元,並只請求整數之20,000元,應屬合理有據,為有理由。
(三)又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並無植牙醫師證照,被上訴人係違法執業,有違反醫師法之情形云云。惟被上訴人確實有合格之牙醫師執照,並曾參加台灣大學牙醫醫事訓練中心舉辦之「2012台大NTUH哈佛MGH植牙再教育課程」,並經台灣大學牙醫醫事訓練中心、哈佛大學核發證明書在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大學牙醫醫事訓練中心、哈佛大學核發之證明書、被上訴人之台灣亞洲植牙醫學會植牙專科醫師證書牙醫師證書、國防醫學院82年7月碩士學位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57-59、61、95-97、109、105-107頁),故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蕭承信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淑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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