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9號上訴人即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判決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如判決主文所示之通行權存在,而本件上訴聲明及理由乃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有於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柏油道路及因建築需要能供通行、汲水、電力、電信、排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設施,足見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確認通行權之方法仍有所爭執,再依上訴人陳報其為上開設施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6萬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156萬元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
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