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世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景紳 告訴被告龍世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3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83號被告龍世騰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世騰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行經同路與碧潭大橋交岔路口欲右轉碧潭大橋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林景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途經該處,因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林景紳受有右側手肘鈍挫傷、右側足踝及腳指擦挫傷等傷害。龍世騰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景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龍世騰警詢及偵訊時之│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供述│小客車與告訴人林景紳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景紳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及偵訊時之證述│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車禍現場之狀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4張││││││├──┼────────────┼──────────────┤│4│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為自首,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9日
書記官于世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