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芳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芳於民國106年4月5日起,向王 張素蘭 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各為854、
94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A地)後,見坐落於該土地周遭之高雄市○○區○○○○段783、796、796-1、797、799、800、800-1地號等7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人看管,且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6年4月
5日起,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並開設通道供砂石車出入使用,竊佔面積合計4667平方公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建芳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炳宏 、證人 王張素蘭 之配偶 王金聰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0頁】,復有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1份、被告與王張素蘭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遭推置砂石情形一覽表、系爭土地勘查清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查表-照片圖、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裁處書107年3月23日高市水保字第10731909200號裁處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違規使用取締會勘紀錄、勘查照片、張素蘭所有之A地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7年9月26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700166850號函檢附之王金聰承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第28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正當權源,竟為貪圖不法私利,自106年4月5日起擅自竊佔系爭土地,竊佔面積非小,再斟酌被告供稱其於108年4月、5月間將原先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砂石清理完畢【見審易卷第35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人員於108年7月9日至系爭土地會勘確認系爭土地砂石均已清除完畢,僅因土地現況略低於原高程,認被告尚有恢復土地原狀之義務,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8年11月2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800219690號函可佐【見簡卷第23頁】,足認被告以堆置砂石為目的而竊佔系爭土地期間約2年,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原先占用系爭土地之砂石清除完畢,雖就系爭土地是否恢復至原先高程而回復土地原貌部分尚有疑慮,然此無礙於被告以於108年4、5月間將砂石清運完畢而終止先前竊佔系爭土地狀態之認定,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挖土機工作,月收入約7、8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㈡查本件被告所竊佔之系爭土地自105年起至108年止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8元,此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簡卷第63頁至第77頁】,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元;再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用途等因素,認被告竊佔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相當;至被告本件竊佔時間,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其於108年4月、5月間即已將砂石全數移除而排除竊佔之狀態【見審易卷第37頁】,而被告所為上揭砂石移除排除竊佔之日期,因卷內查無確切之資料,故依罪疑為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竊佔終止日係於108年4月間,竊佔期間為2年。準此,被告因犯本罪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36,403元【計算式:(78元×4667平方公尺)×5%×2年=36,4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