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56號原告 楊中瑞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被告 郭啟惠 兼訴訟代理人 楊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連帶債務新臺幣(下同)80萬4,012元,致兩造父親 楊信 之所遺留,現為原告與被告楊中惠、訴外人 楊中和楊中琳 等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新竹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6樓)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3月19日遭台新銀行聲請查封。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與台新銀行協商,台新銀行同意減免債務至70萬元,共免除10萬4,012元,原告即依協商內容,於108年4月30日代被告清償70萬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承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80萬4,012元權利,惟念及兩造親屬關係,僅請求被告連帶清償7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對被告清償債務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事先未告知被告即向台新銀行清償1.5倍以上之債務,被告本得不給付或至多僅支付協商金額3分之1,但被告願概括承受此次原告所為,同意償還原告70萬元,但目前沒有錢可以還,要等兩造間分割遺產訴訟解決就有錢償還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係一種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即於清償之限度內,原債權人之權利已移轉由該代為清償之第三人所取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楊中和、楊中琳公同共有,因遭台新銀行聲請查封,故代償被告連帶債務70萬元,以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公告、台新銀行部分代償之債務結清同意書、代償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店司調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以,原告對於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上開連帶債務之清償,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代位被告清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代位清償之事實,台新銀行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即當然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準此,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向台新銀行清償70萬元後,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現在沒有錢可以償還,等到兩造間分割遺產之訴訟解決後才能償還云云,然此僅為原告債權可否獲得滿足之問題,尚難據此拒絕清償,是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10月17日,參見本院店司調字卷第37頁、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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