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自字第109號自訴人 陳淑芬 被告 邢泰釗
劉怡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刑事自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005號案件(下稱他字案)承辦檢察官及同意簽結內容之上級檢察官」,而依本院調閱他字案之偵查卷宗可知,該案承辦檢察官為劉怡婷檢察官,所指同意簽結內容之上級檢察官應為核准結案之邢泰釗檢察長,是自訴人所指之被告可特定如上,合先敘明。
二、又自訴人如具有律師資格者,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本於同一防止濫訴之法理,亦應為相同解釋,自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自訴人係執業律師,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及臺北律師公會民國108年度會費繳費通知暨繳費存款收據可證(見108年度自字第109號卷第21、31頁,下稱本院卷),並經本院於109年1月2日訊問時核閱自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無誤,是其提起本件自訴未違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亦先說明。
三、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證據,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其中同法第252條第10款則專指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況。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同法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同法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有適用;惟於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
2條至第254條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點參照)。
五、經查,自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被告劉怡婷檢察官承辦該署
108年度他字第9005號偽造文書案件,因認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第5款所定「㈤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之情形,而簽請被告邢泰釗檢察長核准後報結,乃基於認事用法之確信及偵查職權之行使而依法簽擬、核准簽結他字案,復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5日北檢 泰榮 108他9005字第1080094777號公函敘明簽結理由而依他字案刑事告訴狀上所載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之地址送達,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該公函受文者欄位縱記載「陳淑芬」(見本院卷第11頁),僅係省略刑事告訴狀「即被繼承人 王立成 之遺產管理人」等字樣,顯無虛偽不實之處,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自訴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依前規定及說明,尚無通知補正之必要,應裁定駁回之。至自訴人雖於民國108年1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見本院卷第49頁),惟本件自訴所指罪名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