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陳淑芬 律師(即被繼承人 王立成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邱瓊瑩
楊世賢 李陸華 賴武志 蘇珍芬 黃子溎 郭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瓊瑩、楊世賢、李陸華為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之法官,被告賴武志、蘇珍芬、黃子溎為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06號刑事裁定之法官,而邱瓊瑩、楊士賢及郭嘉則為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22號刑事裁定之法官,合先敘明。被告等人明知原告係自訴,卻於承審前開案件時故意違法侵害原告行使追索金錢債權之自訴權利行使,與人格權法益之完整,且已達逾越一般人社會上所能容忍之程度,雖對判決、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訴以資救濟,惟就原告於精神上、時間上、經濟上、家庭社會層面所承受之極大負擔之損害,卻無法回復與救濟之,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95條、第213條及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瓊瑩、楊世賢、李陸華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武志、蘇珍芬、黃子溎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瓊瑩、楊世賢、郭嘉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公務員如係因故意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如同時或先後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另本於民法第186條第1項請求公務員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固無不可。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必已因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此一規定,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或逕向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人民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當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之,而非向個別公務員為請求,賠償義務機亦僅對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始得主張求償權,若為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則僅於該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責任,暨有對於該公務員之求償權可言(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條第3項、第13條參照)。則當事人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貫徹同一求償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俾針對追訴及審判事務之特性,不使當事人任意指摘職司該等職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藉此使公務員得以無須瞻顧、不受干擾,得本於自己之確信執行職務,以符合憲法第24條所揭櫫公務員責任之制度本旨。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成立之前提,當以被告就其等參與審判之前開案件,被認定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條件。而本件被告既無此情,原告之請求即不能成立。又原告並未提出或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權益受侵害,係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敘明「其他人格法益且有何情節重大」範疇,亦未舉證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從而,原告執其人格法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依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怜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