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張淑暖
被 告 吳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5
日上午7時許,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
0000000000路○○○0號電幹前時,疏未注意車
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
簡奇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八德南路由南
向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迎面撞擊,致簡奇泰人
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左髖脫位(即左側髖關節脫
臼合併股骨頭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傷口
30x20公分及脛骨前神經斷裂受損等傷害,原告已理賠殘廢
給付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97,92
1元,惟被告既有酒後駕駛之行為,原告自得於賠付後,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簡奇泰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各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
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
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
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
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
筆錄、強制汽車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歷次單據、看護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42頁),且被告因本件事故觸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
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準此,簡奇泰之身體、健康權,既因被告酒後駕駛
系爭汽車且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
於依約賠付前列保險金後,主張其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簡奇泰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7,9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