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尤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杉讓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平川秀一郎,原告已於民國107年6
月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以Much現金
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前
揭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若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改按年息20%計息而簽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
爭契約)。詎被告自92年11月14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3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35,363元(本金部分30,000元、利息5,363元)
,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
息改按年息15%計算。訴外人大眾銀行於93年3月5日將前揭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
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0月27日將前揭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7年1月17日為債權讓與通知,其自得
請求被告清償。至於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因被告在
監始遲至107年1月17日請求,請法院依法判決;爰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63元,及其中30,000元自
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等節,然其
至107年1月17日始收受原告催繳通知,就利息逾5年部分為
時效抗辯;又其目前服刑中而無經濟收入得以償還債務,希
望假釋出監後再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107年1月3日催收函
及中華郵政掛號回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至第7頁,本
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
同條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
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前以107年1月3日催收函
向被告請求給付,經被告於107年1月17日收受,有前揭催收
函及中華郵政掛號回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
,原告復自承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提出(見本院卷第39頁反
面),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於107年1月17日始
因請求而中斷。嗣原告於107年3月14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
(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而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堪信本
件債權之利息請求權自107年1月17日請求時起溯及5年即102
年1月1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
消滅,則被告抗辯102年1月1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
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前揭債權之利息起
算日為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利
息之請求,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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