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周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上午
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於高雄市榮民總醫院停車場內之車道上倒車,因倒
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遵行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林
威宇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停車場內行駛至被告車輛後方,致
被告車輛左後保險桿撞及系爭汽車左前車輪上方車身,系爭
汽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3
,321元(含零件37,971元、工資8,550元、烤漆6,800元)
,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
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申請書、手繪現場平
面圖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634
號卷《下稱雄院卷》第6頁、第10~15頁、本院卷第26頁)
,並有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在卷可稽(
見雄院卷第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53,3
21元(含零件37,971元、工資8,550元、烤漆6,800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0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年6月23日,已使用
11月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
年7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642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971÷(5
+1)≒6,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971
-6,329)×1/5×(1+0/12)≒6,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
,971-6,329=31,642】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6,992元(計算式:零
件31,642元+工資8,550元+烤漆6,800元=46,992),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3
~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