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54號
106年度東簡字第171號
(106年度東簡字第54號)
原 告 蒲宣成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被 告 張鈞榮
訴訟代理人 楊玉華
複代理人 林容芝
(106年度東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林容芝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被 告 蒲宣成
陳美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東簡字第54號、106年度東簡字第171號確
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確認蒲宣成就張鈞榮所有之臺東縣○○○鄉○○段○○○○○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同段六五九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A部分之土地(但路寬超過三公尺部分,以自道路中心線為
準之三公尺路寬部分為限)有通行權存在。
林容芝之訴駁回。
兩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蒲宣成、陳美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張鈞
榮、林容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
併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規定。上開規
定於民國94年修正時,將原規定「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
之要件刪除,現行法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
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
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是否得合併辯論、裁
判,不再局限於「兩造當事人是否相同」,而係以訴訟標
的有無相牽連作為是否得合併辯論之基準。原告蒲宣成就
其所有之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主張對
被告張鈞榮所有之坐落同段659之3地號土地、659之2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對被告張鈞榮提起本院106年度東
簡字第54號確認通行權訴訟(下稱訴訟一);原告林容芝
就其所有之坐落同段660地號土地主張對被告蒲宣成所有
之坐落同段659地號土地、被告陳美蓉所有之坐落同段65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對被告蒲宣成、陳美蓉提起本
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71號確認通行權訴訟(下稱訴訟二,
上開土地分別稱659、659之3、659之2、660、655地號土
地)。兩訴訟所涉土地相鄰,且均與龍泉路114巷道路於
上開土地範圍內之路段部分,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爭
執相關,足認兩訴訟相牽連,乃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並合
併判決。
(二)訴訟一、訴訟二之聲明因需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太麻里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當事
人及太麻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太麻里地政依
測量結果檢送本判決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訴訟一卷第24
7頁,下稱附圖一)、本判決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訴訟
一卷第345頁,下稱附圖二)、本判決附圖三之複丈成果
圖(訴訟二卷第66頁,下稱附圖三)。兩訴訟原告將聲明
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並聲明如後述。其等訴之變更,本
於同一關於土地使用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
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蒲宣成、陳美蓉主張及陳述:
(一)①蒲宣成所有之659地號土地為袋地。龍泉路巷道路經過
655、659、659之3、659之2地號土地(即包含附圖一A部
分、附圖二A部分、附圖三C部分之道路,及該道路於659
地號土地內延伸之部分),現有水泥道路(下稱系爭路段
,其位置如訴訟一卷第17頁所示,系爭路段東西兩側均可
對外聯通至公路,但往東亦須經過林容芝所共有之同段
603地號土地,故蒲宣成僅就往西之部分提起訴訟一),
系爭路段約3公尺寬,係依本件所涉土地之地形修築,乃
659地號土地通行聯外之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故提
起訴訟一,請求確認蒲宣成對張鈞榮所有之659之3、659
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附圖二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②系爭路段亦經過蒲宣成所有之659地號土地及陳美蓉
所有之655地號土地,蒲宣成、陳美蓉就系爭路段經過其
等土地之部分,亦同意提供作張鈞榮、林容芝通行使用;
且系爭路段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下
稱水保局)修築,若法院認定系爭路段為既成道路而駁回
蒲宣成主張,蒲宣成亦無意見。③蒲宣成、陳美蓉為配偶
,各所有之659、655地號土地有合併使用規劃之利益,65
9、655地號土地兩地相鄰,659地號土地在西側、655地號
土地在東側,林容芝於訴訟二所主張之通行方法,均欲通
行659地號土地之東側,將使659、655地號土地因提供通
行而使兩地遭通行路徑分割而二,以致無法合一利用,非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蒲宣成願提供659地號土地
西側沿地界3公尺部分,供林容芝之660地號土地通行聯外
。④兩訴訟所涉之659、659之3、659之2、660、655地號
土地,及周遭相鄰之坐落同段659之1、660之1、660之2地
號土地,相對位置如訴訟二卷第31頁所示,其土地之地號
雖有多宗,但其中相鄰之659、655地號土地為蒲宣成、陳
美蓉所有,相鄰之659之3、659之2、660、659之1、660之
1、660之2地號土地則為林容芝、張鈞榮及其親友所有(
林容芝擔任張鈞榮訴訟一之複代理人),故考量通行權對
周圍地之影響,可分別將659、655地號土地視為一組、其
餘土地視為另一組,藉以評估兩組土地因通行所受之影響
。
(二)①蒲宣成就訴訟一之聲明:確認蒲宣成就附圖一A部分、
附圖二A部分(3公尺路寬)有通行權存在(訴訟一卷第9
、365頁)。②蒲宣成、陳美蓉就訴訟二之聲明:林容芝
之訴駁回。
三、張鈞榮、林容芝主張及陳述:
(一)①林容芝所有之66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蒲宣成、陳
美蓉所有之659、655地號如土地附圖三B、C部分之路徑通
行聯外,而附圖三所示B部分扣除系爭路段之部分(下稱
系爭上坡路段)與系爭路段,均為龍泉路114巷,而屬既
成道路,遭蒲宣成無故截斷,致使林容芝之660地號土地
無從通行聯外。②楊玉華(張鈞榮訴訟代理人)先前代理
林容芝自訴外人 蘇正育 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簽署
承諾書,係放棄655地號土地上另一通行路徑(如訴訟二
卷第53頁綠色部分),而非放棄系爭上坡路段之通行權,
又系爭路段與系爭上坡路段,同屬龍泉路114巷,林容芝
於66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亦皆以龍泉路114巷編列門牌,故
系爭路段與系爭上坡路段應均屬既成道路,或均不屬既成
道路,不應認為系爭路段為既成道路而系爭上坡路段不屬
既成道路。③660地號土地地勢較高,655、659地勢較低
,若沿659地號土地西側通行聯外,則有嚴重高低落差,
如訴訟一卷第337頁所示,故沿659地號土地西側非適當之
通行方法,若考量通行附圖三B、C部分,將切穿659地號
土地,林容芝就660地號土地,備位主張沿659地號土地東
側邊界3公尺之範圍聯接至系爭路段,再經由附圖三C部分
通行聯外(下稱系爭備位方法)。
(二)①張鈞榮就訴訟一之聲明:蒲宣成之訴駁回。②林容芝就
訴訟二之先位聲明:確認林容芝就附圖三B、C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蒲宣成、陳美蓉不得妨礙林容芝通行;備位聲明
:確認林容芝就系爭備位方法有通行權存在,蒲宣成、陳
美蓉不得妨礙林容芝通行(訴訟一卷第395頁)。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關
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關於659地號土地為蒲宣成所有、655
地號土地為陳美蓉所有、659之3及659之2地號土地為張鈞榮
所有、660地號土地為林容芝所有,為兩造不爭執,逕認定
為真正。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土地、系爭路段、系爭上坡路段之相對坐落位置,如
卷附地籍圖、地圖(訴訟一卷第17頁,訴訟二卷第6、31
頁)及附圖一至三所示。整體而言,南側土地之地勢高、
北側土地之地勢低,系爭路段之北緣,即懸崖,如卷附照
片所示(訴訟一卷第227頁、訴訟二卷第11頁)。系爭路
段之東西兩側,均有水泥路可聯通至公路,亦為上開土地
對外聯絡之唯二方法(訴訟二卷第11頁)。因此,蒲宣成
就其所有之659地號土地必須經由系爭路段尋求對外通行
之方法,而林容芝就其所有之660地號土地則需尋求先往
北側下坡至系爭路段,再經由系爭路段尋求對外通行之方
法。
(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
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
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
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
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
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理由書就公用
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提及「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
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
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
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
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
七水災等)為必要。」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特別著眼於
時間上必須為「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藉以調
和所涉及「主管機關」、「既成道路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賴既成道路通行或指定建築線之人」等三類主體
間互相衝突之法律關係,而將土地經長期通行之現實賦與
正當性。①據水保局所提出相關資料(訴訟一卷第185至
195頁),雖可認定龍泉路114巷其中系爭路段及系爭上坡
路段為主管機關修築、養護之農路「 農東太金 001」(根
據水保局之訴訟一卷第195頁之位置圖,「農東太金001」
於659地號土地上之分叉路,應計畫連接至659之3地號土
地,而非660地號土地,但系爭上坡路段經測量結果,如
附圖三所示,卻連接至660地號土地,其影響如後述)。
然而,楊玉華、林容芝分別於訴訟一擔任張鈞榮之訴訟代
理人、複代理人,楊玉華復陳述其配偶與張鈞榮共同營建
道路(訴訟一卷第390頁),足認定林容芝、楊玉華、張
鈞榮及其等親友共同開發上開土地之事實,故上開土地上
僅有林容芝、楊玉華、張鈞榮及其等親友建築建物並申請
門牌於其上使用,尚未有不特定主體之公眾聚落形成,「
農東太金001」堪認為係便利特定人開發土地之所需而修
築,與公用地役關係前開「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
要件不符。②楊玉華陳述:山上均為私有地,67年時由張
鈞榮向鄉公所申請補助始○○○區○○道路等語(訴訟一
卷第79頁),因此,系爭路段及系爭上坡路段均係67年後
始修築,其作為道路使用之時間,尚未符合「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之要件,本院無法肯定系爭路段及系
爭上坡路段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不屬既成道路。蒲宣成所
有之659地號土地,及林容芝所有之660地號土地均為袋地
。
(三)本件通行權應考量之因素:①從前揭楊玉華之陳述內容,
係由張鈞榮申請經費修築「農東太金001」,堪認主管機
關修築「農東太金001」前,曾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則
其道路之設置雖未足認定為公用地役關係,但在主管機關
與道路用地之所有權人間,卻仍可肯認主管機關占有私人
土地而設置道路之正當性,唯該道路不屬既成道路,對於
需要使用該道路之人而言,不當然可主張通行權利,必須
另依民法通行權規定主張通行,蒲宣成因此有對張鈞榮主
張訴訟一之通行權之確認利益。水保局編列之「農東太金
001」,其路線於659地號土地上之分叉路,應計畫連接至
659之3地號土地,而非660地號土地,但道路修築時,現
實上卻將分叉路偏離計畫位置,而移至系爭上坡路段。原
定於659地號土地上之「農東太金001」分叉路路段,僅計
畫連接至659之3地號土地,而無連接至660地號土地之計
畫,就660地號土地而言,不僅無法仰賴「農東太金001」
(原訂計畫)聯外通行,且系爭上坡路段,因偏離「農東
太金001」之計畫位置,經659地號土地所有人蒲宣成否定
其正當性,林容芝就所有之660地號土地,為通行659地號
土地,而提起訴訟二以確認其通行權,亦有確認利益。②
楊玉華代表林容芝與蘇正育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蘇正育給
付林容芝10萬元,並放棄655地號土地上如訴訟二卷第53
頁綠色部分之通行路徑(訴訟一卷第91頁)。此約定僅排
除特定之通行方式(即該綠色部分),並未就660地號土
地概括放棄對於周圍土地主張法定通行權之權利,故林容
芝仍得以訴訟二對655、659地號土地主張法定通行權。③
法定通行權規定之立意,著眼於周圍地所有權人就是否提
供通行範圍一事,居於獨賣者之地位間,故以法律賦與袋
地所有權人最基本之通行權利,以打破其獨賣地位,調和
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間之財產關係,而袋地所有權人如欲
取得更高之通行權利,必須自行基於私法自治而協商(張
永健(2012),<法定通行權之經濟分析>,《國立臺灣
大學法學論叢》,41卷特刊期,頁0000-0000,0000-0000
。)。從此面向以觀,在排除獨賣者地位之外,通行權訴
訟係在調和袋地所有權人之必要通行利益與周圍地所有權
人容忍通行間之損害,解決兩者私人間通行關係之紛爭,
裁判結果只涉及私人財產權之變動。法院所為確認法定通
行權存在與否、範圍為何之判決,不具對世效力(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經判
決所確定之通行利益,僅有受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得主
張,非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或公眾),則無從因通行
權判決而取得特定之通行利益,甚至受讓袋地之後手,亦
非當然可主張該法定通行權,而必須另依債權讓與之方式
,自前手受讓對周圍地之通行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347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換言之,通行權訴訟之功能在於劃定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其判決所確認之通行範圍,仍為袋地所有權人之私人
權利,而非公眾得利用之通行道路;周圍地所有權人亦只
對袋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非將土地供公眾使
用。因此,法定通行權雖由「土地」相鄰關係而發生,但
其實際之效力乃是對使用相鄰土地之「人」發生,限制該
人利用土地之權限,法院於法定通行權事件之衡量基準,
不單考量土地本身之情形,而必須將土地及其現在之所有
人(及民法第800條之1規範之人)合併觀察,以決定「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相鄰659、655地號土地為
蒲宣成、陳美蓉所有,2人為配偶且同為訴訟二之被告,
則關於林容芝於訴訟二主張之通行方法,審酌其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時,必須考量蒲宣成、陳美蓉
合併使用659、655地號土地之利益。④既有現狀之考量:
蒲宣成就系爭路段經過其所有之659地號土地之部分,陳
美蓉就系爭路段經過其所有之655地號土地之部分,均同
意供他人通行(訴訟一卷第79頁),則系爭路段經過659
、655地號土地之部分,經現所有權人同意提供作通行路
徑使用,且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路段位於659、655地號
土地內之部分,經鋪設水泥路面,無障礙阻擋(訴訟一卷
第219頁),足認蒲宣成、陳美蓉現實上已將該部分土地
供他人通行。又系爭路段於659之3、603地號土地範圍內
,亦有水泥鋪面,惟現有鐵門設置其上(訴訟一卷第195
頁)。
(四)訴訟一之請求:蒲宣成於訴訟一之請求(通行附圖一A部
分、附圖二A部分),係沿系爭路段通行聯外,乃係「農
東太金001」之路線,且沿土地臨界懸崖之部分通行。該
通行方法與659之3、659之2地號土地上現有之水泥路面相
同,堪認659之3、659之2地號土地之利用人,也利用此方
法通行聯外,蒲宣成主張之通行方法,既利用659之3、65
9之2地號土地本身聯外方法,對659之3、659之2地號土地
額外增加之負擔有限,堪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故蒲宣成於訴訟一請求確認就附圖一A部分、附圖
二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爰有理由。
(五)訴訟二之請求:①林容芝先位聲明欲通行659、655地號土
地附圖三B、C部分,此項通行方法將659地號土地自西南
側往東北側切割,嚴重影響659地號土地之使用,對於659
地號土地之侵害過大,與民法第797條上開「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要件不符。②林容芝備位主張之系爭
備位方法,固然沿659地號土地東側邊界通行,可保留659
地號土地利用之完整性,但考量659地號土地東側與655地
號土地相鄰,且兩地所有權人蒲宣成、陳美蓉為配偶關係
,採用系爭備位方法,乃使655、659地號土地難以合併利
用,比較蒲宣成所提供之通行方法,即沿659地號土地西
側邊界3公尺通行至系爭路段,經系爭路段通行聯外(下
稱系爭西側方法),系爭西側方法顯然較系爭備位方法更
能保護655、65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完整性。③就系爭西
側方法之實際可能性而言,系爭路段於659地號土地與659
之3地號土地界址處,固有高低落差,現築有石砌擋土牆
(訴訟二卷第337頁)。然而,南側之660地號土地其地勢
原較北側之659地號土地為高,659地號土地本身之地勢亦
為南往北傾斜下降(南側較北側高),660地號土地不論
經由附圖三B、C部分(包含系爭上坡路段)或系爭備位方
法通行聯外,均必須以斜坡方式,下降以連接系爭路段,
若採用系爭西側方法,將659地號土地內上開石砌擋土牆
拆除,另築斜坡道,通行之效能與系爭上坡路段、系爭備
位方法應能相當,建築技術上也可達成,且可顧慮655、6
5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完整性。科技上,既可在659地號
土地東側修築系爭上坡路段之斜坡(且實際已修築),本
院認為在659地號土地西側修築系爭西側方法,亦屬可行
,堪認系爭西側方法為660地號土地通行聯外時,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但林容芝於訴訟二僅主張附圖
三B、C部分、或系爭備位方法兩通行方法,並明示不願意
通行系爭西側方法(訴訟一卷第395頁),則林容芝於訴
訟二之主張,本院即無從支持。
五、綜上,659、66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得對周圍地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蒲宣
成於訴訟一主張之通行方法為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林容芝於訴訟二主張之通行方法,則非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林容芝明示不欲通行系
爭西側方法。從而,訴訟一部分,蒲宣成請求確認就被告所
有659之3、659之2地號土地於附圖一A部分、附圖二A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爰有理由,乃於准許;訴訟二部分,林容芝先
位主張之附圖三B、C部分,即備位主張之系爭備位方法,均
無理由,爰予駁回。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土地相
鄰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一及訴訟二均為土地相鄰關係所致之通行權訴訟,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範意旨,酌量其訴訟之情形,認
為訴訟費用應均由蒲宣成、陳美蓉負擔2分之1,張鈞榮、林
容芝負擔負擔2分之1為適宜。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