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及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挖土機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為公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並係經政府核定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山坡地,依法不得擅自墾殖或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竟仍基於墾殖及從事農地開發利用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劉吉訓黃元炳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人,由劉吉訓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墾挖面積約○‧六三公頃,造成地表土石祼露、鬆動,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會同高雄縣三民鄉鄉公所技士 林清春 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挖土機一台(交由黃元炳保管中)。
二、犯罪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僱工開挖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向地主 趙燕 承租上開土地,伊承租時 趙燕有 對伊表示該土地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云云。經查:
⑴、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
十一日以台八十六農三○八二四號函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且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等情,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府農保字第○九二○○七四八九號函及後附之「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訂正後)」、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劉
吉訓、黃元炳,由劉吉訓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墾挖面積約達○‧六三公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吉訓、黃元炳於偵查中供述以挖土機墾殖之情節,及證人林清春於偵查中證述查獲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⑶、觀諸案發時之現場相片所示,上開土地上地表之植被,已因挖土機之開挖而全
遭剷除,挖起之植物則遭隨意堆置於開挖地點下方或兩側,已造成該處土地地表處於岩石裸露、土質鬆軟之狀態;參以證人即高雄縣三民鄉鄉公所專業技士林清春於偵查中證稱:「該土地後方為一陡坡,倘係水土保持不良,可能會崩塌,土石會流到姿那蘭溪,將會破壞溪流生態」等語,應認案發當時被告之右揭開挖利用行為,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⑷、至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向地主趙燕承租上開土地,伊承租時趙燕有對伊表示該
土地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云云。惟上開土地之係屬國有山坡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另佐以證人林清春於偵查中證稱:「(問:該筆土地是誰所有?)六十九年間是 林新義 到鄉公所申請承租,鄉公所再報行政院,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承租人若承租土地十年以上,即可取得土地所有權,但林新義沒有辦,就把土地賣給趙燕的妹妹 趙惠珠 」等語,是趙燕尚未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甚明;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承租他人土地使用時,理應知悉並要求權利人提出相關權利證明,以保障自身權益,然被告怠未為之,顯與常理有違,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以為該筆土地係趙燕所有乙節,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即擅自墾殖及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並同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而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罪。上開二罪乃屬法規競合,水土保持法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八號判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吉訓、黃元炳犯本罪,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破壞土地表層及涵養水源之功能,致生水土流失,有害於公共安全,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其開挖士地之時間僅有四天,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挖土機一台,雖係黃元炳所有,業據被告及黃元炳供述在卷,惟屬被告用以墾殖及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之機具,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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