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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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易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0號
再審原告乙○○○
甲○○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關於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五號、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六十九號、九十三年再易字第三五號、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二號等參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六十九號確定判決(參見該卷第一九四頁所附送達證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收受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參見該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所附之送達證書),而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始遞狀對該貳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判決確定後未逾五年,即於「五年內」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規定,「五年內」得以聲請再審者,係就「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即判決確定或送達後始發生或知悉者,方得於五年內,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而本件再審原告就上述貳確定判決所舉之再審理由,皆源自該貳確定判決記載本文,顯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或送達後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得於「五年內」對該貳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據。又民事訴訟法固無再審之訴祇許提起一次之限制,惟其提再審之訴,要須具備再審之訴之要件。本件再審原告就上述貳確定判決提起本次再審之訴部分,並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雖再審原告前曾另於再審期間內對該貳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本次就該貳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仍為不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五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五號、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等貳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於五年內提起再審之訴,此主張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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