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即陸軍總司令部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本院94上易字第236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4年再易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甲、關於再審原告對本院94上易字第2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本院94上易字第236號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5日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依上述規定,提起再審之三十日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該判決係於94年1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4上易字第236號案卷可憑,自該日起算,算至94年12月21日即屆滿三十日,再審原告遲至95年2月11日始對本院94上易字第236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關於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再易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關於政府所經管公有土地是否只得依據土地法25、26條之規定,辦理撥用、處分、設定負擔,不得無償出借給私人之問題,業經行政院內政部於95.1.12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0456號函函釋:「查公有土地如有遭盜賣、侵占、擅自收益、無償出借私人,而圖利自己或他人等違法情事,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等法律規定依法究辦」、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5.1.24台財產局揭字第0950001142號函示:「地方政府經管國有房地,應由管理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接管理使用,在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下,始得提供使用,並為收益,不得無償提供使用」、「國有財產法及其相關法規已對國有財產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明確規範,國有房地之直接經管人或使用人,倘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依同法第27條規定,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此等函文內容,已明示國有房地不得無償出借私人使用。本件系爭房地,係屬國有,由再審被告管理,依上述函文意旨,不得私自無償出借私人使用,玆再審被告竟私自借給訴外人金玉璋,顯有違反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第125條、土地法第25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其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當然不能認為有效,其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發生,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自無從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再審被告不得本於不存在之土地借貸關係,對再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經本院94年再易字第91號確定判決說明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不構成同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見該判決理由四所載,雖再審原告於本院94年再易字第91號確定判決所引之函文文號,與本件再審所引之函文文號不同,但其意旨均係函示公有土地不得私自無償借給私人使用,其函文意旨相同),玆再審原告再以此等事實提起再審,訴狀僅泛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見本件再審起訴狀末頁),惟對於本院前述94年度再易字第91號確定之再審判決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何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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