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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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陸軍總司令部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霍守業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
丙○○丁○○被告乙○○○即反訴原告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將坐落 苗栗縣 公館鄉 福南 第二一二號土地內,如附圖(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實側圖)所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三四九號、同村三五○、同村三五一號等三棟建物旁之空地(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於上開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於上開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新台幣叁萬肆仟零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坐落苗栗縣公館鄉福南第二一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三四九號(面積二○平方公尺)、同村三五○號(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同村三五一號(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三棟所坐落之基地,總面積合計為一七九平方公尺,辦理地上權登記。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福南第二一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實側圖)所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三四九號(面積二○平方公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三五○號(面積二八平方公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三五一號(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及其餘空地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略 以: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即反訴被告)管理之國有地,前管理機關苗栗縣政府於五十一年間,將原屬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之其中二間房舍,託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之夫暨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之父 金玉璋 保管,金玉璋擅自將保管之房舍拆除重建,並擴建新房舍,即門牌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三四九號(面積二○平方公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三五○號(面積二八平方公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三五一號(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三四九號房屋、系爭三五○號房屋、系爭三五一號房屋),乃無權占有。嗣金玉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後,由被告二人繼承上開房屋,並繼續佔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書狀自認略以:系爭三五○號房屋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及其先夫金玉璋共同出資興建,並建有圍牆雞舍,另苗栗縣政府所交付保管之房舍業於六十年間坍塌,亦由渠等二人共同出資於原地興建系爭三五一號房屋等語,顯見興建上開房屋時均未經原告或苗栗縣政府允准,乃無權佔有,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苗栗縣政府曾於五十一年五月五日居間協調,將金玉璋所住之房舍二間交由其繼續保管,並未訂定期限,縱使所借用之房屋坍塌,借貸關係並不當然隨之滅失,故在原告未請求返還前,借貸契約仍然存在,被告僅係基於使用借貸或無權占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三)雖原告(反訴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協調會議中主張略以:被告(反訴原告)和平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逾二十年和平繼續公然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已擁有所使用土地範圍之地上權等語,惟在此之前,被告(反訴原告)從未主張渠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取得時效應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始進行,迄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苗栗縣地政事務所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尚未屆滿二十年,被告自不得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
(四)兩造歷次之協調會,原告(反訴被告)從未同意或承認被告(反訴原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雖為避免兩造間之紛爭,原告(反訴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主動研議是否辦理撤銷撥用(即撤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台灣省地政處或國有財產局,惟撤銷撥用僅係變更土地管理機關而已,至於撤銷撥用後,台灣省地政處或國有財產局是否將系爭土地出售或出租予被告(反訴原告),均屬該主管機關之權利,原告(反訴被告)並無權與被告(反訴原告)訂立契約,不可能為同意被告(反訴原告)價購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反訴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參酌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百四十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自起訴翌日追溯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訴後迄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反訴原告)返還不當得利。
(六)不同意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爭點整理及簡化後,提出反訴之追加,而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上開土地地目變更編定,完成辦理撤銷撥用之行政程序,因原告並未就該事項與被告達成協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終止借貸關係之函文、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雙方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雙方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雙方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雙方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雙方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府地五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苗地一字第○九二○○○一三五一號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苗栗縣政府於四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坐落於系爭第二一二號土地上之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六間交付予已故之訴外人金玉璋(被告乙○○○之夫、甲○○之父)保管,均屬未經登記之文化瓦、竹籬笆土牆造簡易房屋。嗣於五十一年五月五日由苗栗縣政府居間協調,將前述四間福利社改交由國民兵訓練營駐軍代管,其中金玉璋所居住之二間福利社仍由其代為保管。
(二)系爭三五○號房屋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及其先夫金玉璋於五十年間,共同出資興建,並建有圍牆雞舍,門牌原編訂為同村一四九號,並於五十四年十二月間申請裝表供電,嗣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經門牌整編為三五○號,並於八十七年四月起課征房屋稅。又苗栗縣政府所交付保管之上開房舍,約於五十九年、六十年間坍塌,亦由渠等二人於五十九年、六十年間共同出資於原地重建,嗣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經門牌整編為三五一號房屋,同於八十七年四月起課征房屋稅。另系爭三四九號房屋則於六十八年間起造,於六十九年十月七日領取鄉公所核發之建物證明書,並於七十年二月起課征房屋稅。被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建築房屋及占有系爭第二一二號土地。
(三)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召開占建拆除收回之協調會,被告當場表示略以:被告和平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逾二十年和平繼續公然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竹木,主張擁有地上物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所使用土地範圍之地上權,系爭土地由軍方依法辦理撤撥,交還台灣省政府,由被告辦理價購等語。被告(反訴原告)繼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審查無誤,並公告在案,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就系爭土地調處時,被告(反訴原告)亦主張地上權時效已完成,雖雙方經二次調處均不成立,苗栗地政事務所因而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惟該所之駁回處分並不合法。
(四)另被告(反訴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苗栗公館郵局第一○七號存證信函重申該意旨及檢附相關文件予原告(反訴被告),原告(反訴被告)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公館營區會同苗栗縣政府召開會議,結論略以:系爭土地陸軍總部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始完成撥用,查岸內土地位於營區圍牆外,軍方無運用計劃,建請省財政廳同意軍方辦理分割及撤銷撥用,再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會議紀錄逕函各與會單位,並請省政府查照會覆後,再予續辦。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反訴被告)在公館營區會同省財政廳、省地政處之代表人員召開會議,達成由原告(反訴被告)協調被告(反訴原告)提供占建之有關文件,將系爭土地向苗栗縣政府聲請變更編訂為是適當用地別後,辦理撤銷撥用,交還台灣省政府,由被告(反訴原告)辦理價購之協議,足以證明原告(反訴被告)同意被告(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時效取得地上權。
(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反訴被告)早已逾越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不得再訴請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陸軍第五地區後指部六一五地區補給庫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函、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苗栗公館郵局一三五號存證信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函、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函、陸軍○五○二部隊九十年四月六日函、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處紀錄表、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書函、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通知書、苗栗縣政府五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函、金玉璋他項權利位置圖、被告甲○○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發予第十軍團工兵組之函文、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函覆用電證明、苗栗公館鄉戶政事務所編訂門牌證明書、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公館鄉六十九年十月七日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證明書等件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系爭三四九號(面積二○平方公尺)、系爭三五○號(面積二八平方公尺)、系爭三五一號(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建物旁之空地(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合計三一二平方公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反訴被告應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上開土地地目變更編定,完成辦理撤銷撥用之行政程序。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詳如本訴被告之陳述。
三、證據:詳如本訴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詳如本訴原告之陳述。
三、證據:詳如本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地政機關派員到現場協同履勘,製有現場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實側圖可資參照;及函請稅捐機關查明系爭三四九、三五○、三五一等三棟房屋,自五十年間起至八十年間止之房屋稅稅籍資料,經函覆苗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計表;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查詢,經函覆並無系爭土地價購之會議記錄及相關函文資料;並訊問證人戊○○。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詳如前事實欄所載。
二、茲依集中審理制度之精神,經兩造交換書狀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庭整理爭點,及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及簽名確認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反訴被告)為系爭第二一二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如實測圖、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占用土地事實,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土地協調時,被告(反訴原告)曾表明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審查無誤,並公告在案。兩造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就系爭土地調處時,被告(反訴原告)主張地上權時效已完成,惟調處不成立,苗栗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反訴原告)之申請。
(二)爭執事項:原告(反訴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反訴原告)建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前,被告(反訴原告)是否表示過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三五○號房屋約興建於民國五十年間,系爭三五一號房屋約改建於民國六十年間,系爭三四九號房屋約興建於民國六
十九、七十年間」等語是否屬實?及建築房屋時原告(反訴被告)是否知情?
三、查原告(反訴被告)為系爭坐落苗栗縣公館鄉福南第二一二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反訴原告)所居住使用之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三四九號(面積二○平方公尺)、同村三五○號(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同村三五一號(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三棟及其圍牆內之空地(一三三平方公尺),則坐落於系爭二一二號土地上,合計占用系爭土地三一二平方公尺,詳如附圖(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實側圖)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反訴原告)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得由原告(反訴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被告(反訴原告)係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得據以請求原告(反訴被告)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揭櫫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號解釋甚明。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核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則原告(反訴被告)就該土地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回復請求權(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反訴原告)辯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於法無據,委不足採。
五、次按,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屬於用益物權之一種;是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者,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第四五一號解釋釋示在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換言之,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判、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反訴原告)所辯時效取得地上權乙節,有無理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前揭要件。
六、復查,苗栗縣政府於四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六間交付予已故之訴外人金玉璋(被告乙○○○之夫、甲○○之父)保管,均屬未經登記之文化瓦、竹籬笆土牆造簡易房屋。嗣於五十一年五月五日由苗栗縣政府居間協調,將前述四間福利社改交由國民兵訓練營駐軍代管,其中金玉璋所居住之二間福利社仍由其代為保管。系爭三五○號房屋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及其先夫金玉璋於五十年間,共同出資興建,並建有圍牆雞舍,門牌原編訂為同村一四九號,並於五十四年十二月間申請裝表供電,嗣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經門牌整編為三五○號,並於八十七年四月起課征房屋稅。又苗栗縣政府所交付保管之上開房舍,約於五十九年、六十年間坍塌,亦由渠等二人於五十九年、六十年間共同出資於原地重建,嗣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經門牌整編為三五一號房屋,同於八十七年四月起課征房屋稅。另系爭三四九號房屋則於六十八年間起造,於六十九年十月七日領取鄉公所核發之建物證明書,並於七十年二月起課征房屋稅。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地政機關派員到現場協同履勘,製有現場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實測圖附卷可稽;及函請稅捐機關查明系爭三四九、三五○、三五一等三棟房屋,自五十年間起至八十年間止之房屋稅稅籍資料,經函覆苗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計表可資參照;另有陸軍第五地區後指部六一五地區補給庫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函、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苗栗公館郵局一三五號存證信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函、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函、陸軍○五○二部隊九十年四月六日函、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處紀錄表、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書函、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通知書、苗栗縣政府五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函、金玉璋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他項權利位置圖、被告甲○○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發予第十軍團工兵組之函文、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函覆用電證明、苗栗公館鄉戶政事務所編訂門牌證明書、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公館鄉六十九年十月七日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甚明,詳錄於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堪予認定。
七、核苗栗縣政府於四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六間交付予已故之訴外人金玉璋保管,嗣於五十一年五月五日經協調後,其中金玉璋所居住之二間福利社,仍繼續委由其代為保管,則斯時訴外人金玉璋應係基於使用借貸或委任等契約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嗣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及其先夫金玉璋未經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同意,擅自先於五十年間共同出資興建系爭三五○號房屋,繼於五十九年、六十年間共同出資於原地重建三五一號房屋,另於六十八年、六十九年間共同出資興建系爭系爭三四九號房屋,迨金玉璋去世後,旋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乙○○○、甲○○繼承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並繼續居住使用迄今。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及訴外人金玉璋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等契約關係存在,即自行出資在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長久居住使用及磚瓦或鋼筋水泥造建築,顯非暫時遮風閉雨之處所,疏無可能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而為之,堪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迄本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訴時,系爭三四九、三五○、三五一號房屋三棟,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逾二十年,客觀上亦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而使用他人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系爭三棟房屋坐落位置之土地,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原告(反訴被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無理由。至於房屋以外之空地部分,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觀要件,且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原告(反訴被告)就該部分訴請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參諸系爭土地緊鄰省道台六線旁,經濟價值甚高,被告占用之位置亦屬方正,且土地公告地價通常均低於一般市價,從而,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參酌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百四十元,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公允。是以,就系爭被告無權占用之空地(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追溯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六百四十元及年息百分之八之方式計算後,合計為三萬四千零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即請求被告應按年支付六千八百十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系爭三棟房屋坐落之基地,並非無權占用,詳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併予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九、綜上論述,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南第二一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三四九號(面積二○平方公尺)、同村三五○號(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同村三五一號(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等三棟建物,被告已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而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反訴被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如附圖所示空地(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部分,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客觀要件,複查無其他合法之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反訴被告)就該部分訴請返還土地,並請求給付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參酌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三百元,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抗辯,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上理由:
(一)按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反訴原告)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對於原告(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容忍為地上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於法有據,應准許與本訴合併審理、裁判,以求兩造間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紛爭,得以一次解決。
(二)本件依集中審理制度之精神,經兩造交換書狀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庭整理爭點,及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詳錄於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嗣經兩造繼續進行多次之書狀交換及言詞辯論後,被告(反訴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始具狀聲請追加反訴,請求原告(反訴被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上開土地地目變更編定及完成辦理撤銷撥用之行政程序,業經原告(反訴被告)表示不同意該部分之反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核被告(反訴原告)自應受前揭爭點整理協議筆錄之拘束,不得再為反訴之追加。
復參諸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反訴原告)遲至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及多次言詞辯論後,方為該反訴之追加,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反訴原告)之事由而迨於提出,且將致本件訴訟因而延滯,自無從准許此部分反訴之追加。
二、實體上理由:
(一)詳如本訴部分所載。
(二)綜上論述,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南第二一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三四九號(面積二○平方公尺)、同村三五○號(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同村三五一號(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等三棟建物,被告(反訴原告)已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而時效取得地上權。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判例,原告(反訴被告)雖不負擔同意被告(反訴原告)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被告(反訴原告)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並經登記機關受理在案,惟於公告期間經原告(反訴被告)提出異議,登記機關另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嗣後之調處結果對被告(反訴原告)不利,被告(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原告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其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為此,被告(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反訴被告)應容忍其就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系爭三四九號(面積二○平方公尺)、系爭三五○號(面積二八平方公尺)、系爭三五一號(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三棟所坐落之基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如附圖所示建物旁之空地(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反訴原告)為無權占有,其訴請原告(反訴被告)容忍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抗辯,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斷: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又反訴原告之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第七項至第九項。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附圖: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實測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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