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再易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4月7日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93年9月14日93年度再易字第52號、93年7月12日93年度再易字第35號、93年12月24日93年度再易字第70號、94年3月18日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94年6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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