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0五六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四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叁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一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叁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