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鄧國璽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五號、第二二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至二十八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QL號拖板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福壽街交岔口前,因當時該路段塞車,車行速度緩慢,甚至有車輛靜止不動情形,乃使行人有藉此穿越馬路之機會。甲○○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其所駕駛之拖板車車體龐大,更可能擦撞為穿越馬路而站在分向限制線(即俗稱之雙黃線)附近之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及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體龐大之事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 王柯千賀 (000年0月0日生)亦疏未注意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由北往南站在分向限制線附近欲穿越三多一路,致遭前開拖板車左側車體擦撞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後腦窩腫脹併兩側腦出血及腦腫、右側骨盆腔骨折、兩側下肢擦傷及腫脹等傷害,甲○○則自左後視鏡發現王柯千賀倒臥在其拖板車左側後方分向限制線上,乃停車查看,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二十八秒以手機撥打一一九未具名報案,復留在事故現場,待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將王柯千賀送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急救後,甲○○即駕駛前開拖板車離開事故現場。嗣經到場之員警查訪事故現場民眾,得知肇事車輛可能是拖板車,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攔獲甲○○,而 王柯大賀 則因前開傷勢導致顱內出血,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並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拖板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被害人王柯千賀倒臥在其拖板車左側後方之分向限制線上,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王柯千賀,因當時路口塞車,伊從後視鏡看到有一位婦人躺在伊車子左後方約五至十公尺雙黃線上,才好心下車,並撥打一一九報案、協助送醫」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警詢稱已行駛過該行人,係指其發現行人倒地時拖板車所在位置,並非指其事先有看見行人站在馬路上之情形。且被告之救護行為,係發自內心,並非經他人要求。又法醫師已到庭作證,被害人遭撞擊之方向為自身體左邊至右邊,依被告行進方向,顯不可能擦撞被害人,而被害人所受線性骨折,亦並非必係大型車輛始能造成」等語。
㈡經查:
⒈本件事故於被害人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送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急救後,在員警
到達前,被告即將拖板車駛離事故現場,致承辦員警到達時,已呈無事故狀態,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 蔡俊龍 、 王清波 證述明確(見九二相一七五0號卷第五頁,原審卷第六十八、七十二頁),則事故後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無法充分表現事故當時之情況;又因被害人之傷口僅有一點點,並無大量出血等情,亦經證人即法醫師 秦永泰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應可認事故當時,被害人並非遭猛力撞擊,則事故現場並無血跡,或被告所駕駛之拖板車,經刑事鑑識中心鑑識結果,未發現有明顯撞擊或損壞痕跡及血跡等跡證情事(見同前相卷第二十頁刑事案件勘查初報表),自均難執此為被告所駕駛之拖板車是否有擦撞被害人之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送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急救時,經診治受有「頭部
外傷後腦窩腫脹併兩側腦出血及腦腫、右側骨盆腔骨折、兩側下肢擦傷及腫脹」等傷害,有前開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0五七六號函及出院診斷、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同前相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三頁);且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時三十五分許死亡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其屍體,認其受有「前額正中處一公分乘一公分血腫淤青一處、右膝後內側挫傷一處、右肘後瘀傷一處,及兩側下肢、兩側足部皆有挫傷」等傷害,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稽(見同前相卷第七至十四頁);再者,就被害人受傷之原因,證人秦永泰於原審證稱:「死者受傷情況都是在右側,包括右側大腿、膝蓋,所以撞擊點應該是在右側大腿骨盆腔,因此判斷撞擊面是比較高、大型的車子,且死者骨盆腔骨折是一次撞擊造成的,跌倒是不可能造成大腿、骨盆腔連結部位骨折」、「死者膝蓋的傷,不像是擦撞到地面」、「死者前額的傷,可能是由車板所撞擊或地面所造成,但死者大腿的傷是車體所傷,排除倒地撞擊所致」、「本件被害人絕對是有被人撞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七頁)。自足認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勢,係遭高度較高之大型車輛撞擊所致。
⒊本件事故發生前,前開事故路段因屬國家考試試場附近,及進行玉山演習,被告
行進方向(三多一路由西向東)路段為塞車狀況,對向(由東向西)則行車順暢,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㈠卷第十頁背面),並經證人即目擊者 洪明德 、警員蔡俊龍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二、六十八頁);且事故現場為劃分有快慢車道之雙向四線道路,快車道路寬三點三公尺,一般小客車以上之車輛均行駛在快車道上,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路段相片多幀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九、十頁,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又在塞車、一線快車道僅有三點三公尺情況下,行人為求便捷,趁快車道上車輛走走停停之際,先穿越一側馬路後,在分向限制線附近停等,再藉機穿越另一側馬路,亦屬常見,而依被害人倒臥在事故現場分向限制線附近,及證人洪明德證稱:「王柯千賀是住在伊家二八一號附近,常會牽狗出來散步,當天從伊家往斜對面看,就看到王柯千賀躺在拖板車後面,就是在王柯千賀住家附近巷口出來的正前方快車道上。她倒臥的地方應該是沒有超過雙黃線,否則對向車道也會塞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二、六十四、六十六頁)。足認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係乘三多一路西向東車道塞車之際,由北向南欲穿越三多一路返家,先穿越東向西三多一路後,在分向限制線附近停等,欲藉機再穿越西向東三多一路,而在停等期間,遭高度較高之大型車輛撞擊,並倒臥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
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拖板車,車型較一般小客車為大,在後車輪後方,尚有向後
延伸並往下傾斜之拖車車體,有該拖板車相片多幀在卷可憑(見同前相卷第二十六至三十六頁);且無論就被告一再供稱之被害人係倒臥在其拖板車左後方約「五至十公尺」處,或證人洪明德所證稱之「二尺半」(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就距離及位置而言,均足以讓一般人及被告本人心生疑懷,被害人是否遭被告之拖板車擦撞而倒地;又參酌證人洪明德證稱:「當天伊在二六五號眼鏡行喝茶,是聽到被告與一個騎偉士牌機車之人在「嚷」(台語,應指爭吵),伊才出來看,如果只是大聲講話,不致於讓伊出來看」等語在卷(見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時確有一騎偉士牌機車之男子在場,則以證人洪明德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縱證人洪明德未能聽清楚被告與該名騎偉士牌機車男子爭吵之內容,衡情,在事故現場而有所爭執,所爭執者當係事故發生之原因。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駕駛之拖板車為高度較高之大型車輛;且被害人所受之傷,係
遭高度較高之大型車輛撞擊致,並倒臥在被告之拖板車左側後方,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又參酌事故發生後,被告與機車騎士在現場有所爭執等情;由此種種事證、跡證所呈,本於推理作用,足認被害人係於由北向南欲穿越三多一路,在分向限制線附近停等時,遭被告所駕駛之拖板車擦撞致倒臥在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至於證人秦永泰於原審證稱:「由被害人之傷勢判斷,被害人應係遭由左至右撞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惟被害人於停等橫越馬路時,其身體並不必然與被告之拖板車保持平行狀態(如保持平行狀態,亦不可能發生擦撞),則被害人遭由右往左行駛(即由西向東)之拖板車擦撞,撞擊點亦非必然在右側;且依前開刑事鑑識中心刑事案件勘察初報表所載研判意見:「傷者(指被害人)應由身體左側面倒地」,依物理慣性,若被害人身體係自左至右被擦撞,被害人應向右倒,始符物理作用。是尚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檢察官勘驗被告之駕駛執照後記明筆錄(見同前相卷第三頁),其理當對前開安全規範知之甚稔。而本件肇事地點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且被告亦知事發當時路段有塞車情形,有行人因此可能以在分向限制線附近停等方式,乘機穿越馬路,而其所駕駛之拖板車車體龐大,更應注意可能擦撞欲穿越馬路之行人,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遲至被害人已倒臥在其車左後方車道時,始發覺肇事,顯見其行駛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又被害人雖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範之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平日以駕大貨車為業,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原審疏未查明,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行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造成被害人死亡,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害人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重大之過失,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