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九九三號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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