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七四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二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觀聲字第九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處查獲,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為證,且有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扣案可考,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被告甲○○抗告意旨則略以:伊並未施用海洛因,本件案發時,曾將伊之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進行尿液化驗,所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均呈陰性反應,有檢驗報告書可憑,雖嗣後另送詮昕公司再次化驗,並呈陽性反應,惟兩份報告結果,應以先送化驗之中山醫院尿液報告可採,蓋其時距案發時間最近,最足以反應真實狀況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復有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該白色粉末一包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可考)足證;而其於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詮昕公司出具之報告書乙份可證;且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徵,而按施用毒品者,其生理或心理多會出現依賴毒品、甚難戒絕、無法自拔之現象,而易有成癮性;被告嗣後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然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
其亦供稱有搜到毒品係實在,只是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並未抗辯其於警詢筆錄出於刑求或違反其意願而為陳述,足見其警詢自白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係與事實相符。
四、雖被告執為抗告論據之中山醫院尿液檢驗報告,係呈現可待因、嗎啡均陰性反應,固有該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惟經原審法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上開相異情形,據覆:
「㈠有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方式及陰性陽性判定,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定,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第十一條】。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其結果判定以闕值為準,檢驗結果低於闕值者,應判定為陰性【第十六條】;檢驗結果高於闕值者,應判定為陽性【第十五條】,並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闕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第十八條】,否則仍應判定為陰性【第十九條】。委驗機構對尿液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可將尿液檢體交由另一檢驗機構進行複驗【第二十三條】,複驗只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直接進行檢驗,其檢驗結果判定則以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基準,其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判定為陰性;結果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則判定為陽性【第二十四條】。前述第十一、十五、十六、十八及十九條屬一般性規定,第二十三及二十四條為例外規定。故一般情形而言,應採用闕值作為判定基準,但委驗機構有特別理由時,可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作為判定基準。
㈡有關本案係由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先將尿液送至中山醫院檢驗後,再送至詮昕公司進行複驗;中山醫院於收件後,進行一般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係以闕值為準,因嗎啡闕值為300ng/ml,其檢驗結果為173ng/ml,故判定為陰性;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於中山醫院檢驗後,再將尿液送至詮昕公司複驗,其結果判定係以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因該公司之嗎啡最低可定量濃度為75ng/ml,其檢驗結果為184ng/ml,故判定為陽性;中山醫院係依該作業準則第十一、十五、十六、十八及十九條規定辦理,詮昕公司則依該作業準則第二十三及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中山醫院與詮昕公司之結果判定均符合法律規定。
㈢依該作業準則第二十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闕值,不受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等節,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九四0三號函文乙份可參。
可見被告所引用之中山醫院尿液檢驗報告雖均呈現嗎啡、可待因陰性反應較有利於被告,惟該醫院報告係因與詮昕公司採取不同檢測標準使然,且尿液係先送中山醫院鑑定後,再轉送詮昕公司複驗,詮昕公司者於取得該瓶尿液後,業已經過一段時間,尿液可能因為包裝是否完善及時間之經過而出現衰敗情況,故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附原審卷第二四-二六頁)第二十四條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是詮昕公司採取最低可定量濃度之檢測方式,並無不合,且於檢驗後,仍然檢出被告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再參諸前開被告警詢時自白、扣案之海洛因及施用毒品者多半呈現成癮性之現象等情,本院仍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從而,原審法院據此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洵屬有據,被告猶執陳詞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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