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本件免訴,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認定本案被告,除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外,復又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而該部分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與彰化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認本案已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諭知本件免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債務人基於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成立要件,如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於債權人並不生損害,自不能以該條罪名相繩。本案被告於締約之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詐得機車,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則此時,被告之詐欺犯行已達既遂,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權利,事實上已遭被告破壞殆盡。被告之後,雖將車輛加以出售,然此行為,對於告訴人並不生其他法益之損失,此與竊盜後處分贓物之情況相類似,是被告於詐得機車後,加以出售之行為,應不另行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實務上雖有認行為人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將收受之標的物藏匿、出賣為方法,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者,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之例,(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五日(七四)應刑一字第八三二號及司法院八十年一月一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函釋法律問題研究竟見參照),然法院乃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上開司法機關之函釋,對於法院之適用法律並不具有強制效力,而迄今亦無任何判例對此表示意見,法院應當依其對於法律之確定,而迄今亦無任何判例對此表示意見。
㈡次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
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在案,而在同一法條或同一項款中,如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時,不得成立連續犯。(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刑庭總會議記錄)。故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於詐欺取財既遂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仍得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然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係記載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而本案原審判決理由欄四、㈠則係認定被告乃「出賣」系爭機車,顯然分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列之不同犯罪態樣。準此,本案被告之「出賣」機車行為,與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遷移」標的物行為,因彼此間構成要件不同,應無從成立連續犯。原審判決遽認本案被告之「出賣」行為與前開確定判決之「遷移」標的物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應有誤認云云。查㈠本件被告所為,除犯有詐欺罪外,尚牽連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判決已敘述甚明,公訴人認被告並不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尚有誤會。㈡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或「出賣」,僅是程度上之不同,不管將標的物「出賣」或「遷移」均應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人認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亦有未合,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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