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建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建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威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被上訴人仁杰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位於花蓮市○○路○號之文物陳列館整修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分包事宜。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如請款單所示工程範圍,上訴人核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一元,惟上訴人屢藉詞拒不付款。爰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未付之工程款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已完工,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將材料送審時,經監造單位審核尚欠窗戶氣密膠條耐久試驗報告,迄同年十一月六日始補提該試驗證明之正本,致業主迄同年十一月八日始驗收合格。且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產生瑕疵,迭經上訴人催告補正。因被上訴人未按時提出試驗報告及其施作之瑕疵,致工程逾期達一百二十二日,並使上訴人因而遭業主罰款,被上訴人自應依兩造合約書第十四條規定,以每逾一日照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賠償上訴人一百零二萬零二百八十六元(即0000000*0.003*122=0000000)。另上訴人曾代被上訴人支付卸貨起重機款項五千元,代墊被上訴人僱工整修不銹鋼自動門九千八百七十元,代墊被上訴人之自動門安裝費一萬元,及代墊尤宏鋁業安裝自動門七千元,被上訴人均應歸還。又被上訴人請款單第十八項所列之固定加氣密推射窗,並未施作,該部分之二萬九千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共三萬零四百五十元,自不得列入被上訴人請款之範圍。上訴人並以前開二項請求權以為抵銷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據履行契約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按時提出試驗報告及施作有瑕疵,應賠償逾期違約金,及應歸還上訴人代墊款項,並主張抵銷各節,均無理由。並於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之固定加氣密推射窗工程款三萬零四百五十元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同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爰將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予以引用之。
四、上訴人雖對原判決前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且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補述:被上訴人之施作瑕疵均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實際應完工日期之後,致上訴人無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業主申報完工,應足以證明工期延誤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所以雇工並代墊上開工程款項,無非因被上訴人拖延施作,上訴人為配合業主及監造單位檢查,不得不緊急雇請益昌金屬企業社等廠商施作,且就上開緊急雇工事項,立即傳真告知被上訴人,此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工程備忘錄傳真文件一紙可稽,該部分之墊款費用被上訴人因而減少支出,自屬受有利益,且屬系爭工程必要費用,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屬有理等語。復聲請向業主即花蓮縣政府文化局函查:系爭工程期限為何?實際完工日期為何?是否已驗收完畢?有無逾期完工?逾期完工之理由及項目為何?有無包括承攬人未提出窗戶氣密膠條耐久試驗報告此項目?如有,此部分是否為主要逾期之歸責事由?系爭工程是否已結算完畢?結算金額為何?有無扣款?理由為何?惟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花蓮縣政府文化局函查結果,該局復以:本案工程逾期完工主要在於中庭屋頂新建工程內項目空間桁架、沖孔Z型DECK及四周牆面氟碳烤漆不銹鋼板並無詳細斷面圖,須經由專業廠商提供施工圖才能施工。由於本工程施工要徑網狀圖未包含窗戶氣密膠條耐久試驗報告項目,無法了解是否影響逾期事由。本工程尚未完成結算,正依合約規定辦理數量追加減,並無驗收扣款情事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蓮文行字第0九三000五五三二0號函附卷足憑。已說明本件工程逾期完工主要在於中庭屋頂新建工程內項目空間桁架、沖孔Z型DECK及四周牆面氟碳烤漆不銹鋼板並無詳細斷面圖,須經由專業廠商提供施工圖才能施工。上訴人主張工期延誤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工期延誤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其抗辯因被上訴人拖延施作,上訴人為配合業主及監造單位檢查,不得不緊急雇請益昌金屬企業社等廠商施作,並代墊上開工程款項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即屬無據。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工程備忘錄傳真文件所載,上訴人係於七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先找益昌金屬企業社等廠商施作電動門後,始於七月二十四日傳真備忘錄給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找被上訴人施作,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隨意委由他人施作,已經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知的意思,不僅被上訴人未得利益,甚至造成損害,自不得請求代墊費用,非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支付卸貨起重機款項五千元部分,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亦未能具體證明究用於何項工程,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按時提出試驗報告及施作有瑕疵,應賠償逾期違約金,並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應歸還上訴人代墊款項,同時主張抵銷各節,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履行契約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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