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黃良俊
被   告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新光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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