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93號
原 告 龔純巧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2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
10日、同年9月11日至原告於屏東市○○路○○號經營之音樂
酒吧消費酒水、飲料、香菸等共新臺幣(下同)13,990元;
另被告亦要求酒吧內之服務生陪同飲酒聊天,並表示願支付
每人1小時1,000元之服務費共13,000元,由原告先行墊付,
總計26,990元(計算式:13,990+13,000=26,990),經原
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單、
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