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寅○○乙○○子○○丙○○辛○○丑○○癸○○壬○○○戊○○甲○○丁○○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庚○○、寅○○、乙○○、子○○、丙○○、辛○○、丑○○、癸○○、壬○○○、戊○○、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基隆市中正區和憲里第十七屆里長候選人,被告庚○○係己○○之妹,二人明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上開里長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被告己○○為圖能順利當選,透過被告庚○○介紹,將被告寅○○、丙○○、辛○○、丑○○、癸○○、戊○○、甲○○及丁○○等人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和憲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提供基隆市○○路○○○巷○弄○○號戶籍,供被告寅○○虛設戶籍;被告乙○○提供基隆市○○街○巷○號戶籍,供被告子○○、丙○○、辛○○、丑○○、癸○○虛設戶籍;被告壬○○○提供基隆市○○路○○○號戶籍,供被告戊○○、甲○○及丁○○虛設戶籍,並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移戶籍,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與編入基隆市中正區和憲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庚○○、寅○○、乙○○、子○○、丙○○、辛○○、丑○○、癸○○、壬○○○、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賦與刑罰效果之犯罪行為,係指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之行為而言;又任何犯罪行為之判斷,均以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為其首要之務,倘行為人之行為內容,與構成要件所欲規範評價之內容相當,始有進一步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是否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之必要,以辨明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應賦與刑罰制裁之效果;設行為人之行為內容,原非構成要件所欲規範評價之對象,則不問其行為是否具備道德上可非難性,均不得以此為由而強律行為人以刑事責任;又所謂「構成要件」,乃指立法者就各種犯罪行為之構成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其他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條款中,作為可罰行為之前提要件。由於構成要件乃用以描述各種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構成要件又稱為「不法構成要件」。再者,不法構成要件係依據其所欲保護之法益而制訂,故構成要件之背後必有其欲保護之法益,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己○○、乙○○、壬○○○,均坦承各自提供戶籍地址讓被告寅○○等人設籍遷入;被告庚○○坦承曾幫被告子○○、丙○○、辛○○、丑○○、癸○○辦理遷移戶籍手續;被告寅○○、子○○、丙○○、辛○○、丑○○、癸○○、戊○○、甲○○、丁○○亦均承認有將戶籍分別遷入被告己○○、乙○○、壬○○○之戶籍內等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投票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己○○、乙○○、壬○○○均辯稱:因設籍在和憲里之里民可享免費進入和平島公園之優惠,故好心提供戶籍讓有需要之人遷入,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平日熱心地方事務,跟被告子○○、寅○○、丑○○、辛○○、丙○○等人亦熟識,因知道他們有遷移戶籍之需要,就熱心幫忙辦理手續,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寅○○、丙○○、辛○○、丑○○、癸○○、戊○○、甲○○、丁○○均辯稱:因設籍和憲里之里民可享免費進入和平島公園之優惠,故分別徵得被告己○○、乙○○、壬○○○之同意將戶籍遷入,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子○○辯稱:因離婚後需遷移戶籍,被告庚○○係伊同學,故經庚○○幫忙將戶籍遷入被告乙○○住處,與選舉無關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十三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㈠證人 廖國楨 及 張月娥 均到庭證稱:伊與己○○係朋友關係,大約在今年年初,他
有來伊住處表示,他要參選里長,請託伊遷戶口過去,伊受不了人情,遂將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拿給他,由他拿去辦理,伊亦不知他遷到何戶籍內,但伊並未前往投票等語,且查證人廖國楨及張月娥之戶籍資料,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自原戶籍地遷戶口至基隆市○○區○○里○○路○○○巷○弄○○號內,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㈡被告己○○與庚○○係兄妹關係,被告子○○、丙○○、辛○○、丑○○、癸○
○及證人廖國楨、張月娥之戶籍遷移,均委由被告庚○○辦理,而申請日期分別係選舉前四個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五日及二月六日,以便依法取得選舉人資格,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按。益見被告己○○及庚○○確有為本屆里長選舉而請託、進而代為申請虛設戶籍之情事。
㈢被告寅○○、丙○○、辛○○、丑○○、癸○○、戊○○、甲○○亦自承,其並
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內等語。被告乙○○、壬○○○雖辯稱:他們都有住在伊家云云,然此部分既已為被告丙○○、辛○○、丑○○、癸○○、戊○○、甲○○所否認,且被告乙○○與被告子○○所述之租金金額及居住樓層大不相符,顯然上開被告並無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卻於基隆市中正區第十七屆和憲里里長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此為被告等人所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第十七屆里長選舉中正區和憲里選舉人名冊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寅○○等人確係虛設戶籍,被告己○○、乙○○及壬○○○等人確係提供戶籍供前開其他被告虛設戶籍;且上開被告均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至投開票所行使投票權。
㈣本件被告等人係以至和平島游泳免費等因素為虛設戶籍之理由,然查證人即負責
經營和平島公園游泳池之和平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皇帝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前後負責人 蕭龍達 及 蕭文儀 均到庭證稱:游泳池開放時間係每年六月一日至九月底,收費時間係六時至二十四時等語,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故欲在基隆市中正區第十七屆和憲里里長選舉成為選舉人者,須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前將戶籍遷入該里內。上述被告遷移戶籍之時間均集中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月六日間,距離該游泳設備開放時間尚有四個月之久,並大都委由被告庚○○代為申請,渠等所辯係為免費游泳而遷戶籍,未免太過牽強,且若僅為至和平島免費游泳而遷移戶籍,何以投票當天從遷出地至和憲里投票,足見被告等人應均係為至基隆市中正區和憲里行使投票權方遷移戶籍。綜上所述,被告寅○○、子○○、丙○○、辛○○、丑○○、癸○○、戊○○、甲○○、丁○○等人既均無正當理由,而集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月六日虛設戶籍,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里長投票日均前往投票,足見渠等應係為行使投票權而虛設戶籍;而被告己○○、乙○○、壬○○○應係為使上開被告能行使投票權而提供戶籍供前開其他被告虛設戶籍,被告庚○○因與被告己○○係手足關係,而代上述被告申請遷移戶籍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寅○○前經被告己○○同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將戶籍遷入基隆市○○區
○○里○○路○○巷○弄○○號戶內;被告丁○○、戊○○、甲○○前經被告壬○○○同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將戶籍遷入基隆市○○區○○里○○路○○號戶內;被告丑○○、癸○○、辛○○、子○○、丙○○前經被告乙○○同意,其中被告丑○○、癸○○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被告子○○、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將戶籍遷入基隆市○○區○○里○○街○巷○號戶內之事實,業經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八份、戶籍謄本四份附卷為證,堪可認定;又被告寅○○、子○○、丙○○、辛○○、丑○○、癸○○、戊○○、甲○○、丁○○等人遷移戶籍後,並未固定居住各該戶籍地址,另有實際生活住居所一節,亦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報實際住居所地址,並坦承當初係為享免費進入和平島公園之優惠而遷移戶籍等語不諱,且被告寅○○、子○○、丙○○、辛○○、丑○○、癸○○、戊○○、甲○○、丁○○等人遷移戶籍後,均已取得基隆市中正區和憲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實際前往投票等情,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附卷及被告前往投票時經選務人員加蓋領票章之身分證資料可供佐證,此項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下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己○○、乙○○、壬○○○、庚○○共同提供戶籍登記地址與未於該地實際生活居住之被告寅○○、子○○、丙○○、辛○○、丑○○、癸○○、戊○○、甲○○、丁○○等人遷入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所述,戶政機關及選舉委員會並先後據此一事實製作戶籍登記簿及選舉人名冊,準此,被告應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在於被告明知他人無實際居住之意思而仍提供戶籍以供他人遷入之行為及遷入他人戶籍地址後不實際以之為居住處所之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之「不實事項」?亦即人民有無以戶籍地址為其實際生活重心之義務?有無據實陳報其實際生活重心之義務?法律是否不容許人民選定陳報之戶籍地址與其實際生活重心所在有所歧異?⒈按戶籍法就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內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或申請人故意為不
實之戶籍登記,雖均設有相關之處罰(行政罰)規定(戶籍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參看),惟戶籍法此部分規定,立於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前提檢視下,並不能導衍出人民有據實將其實際生活重心所在陳報予國家行政機關登錄管理之義務。蓋戶籍登記,依戶籍法第四條之規定,包括身分登記及遷徙登記二大項目,而戶籍登記上之「住址」登記,不過為戶籍登記之一小部分,戶籍法所稱「戶籍」之意義,在概念上並不等同於登記「住址」所代表之意義;戶籍法就不實戶籍登記,雖設有處罰規定,然此係因戶籍登記有助於國家對於人口動態及靜態資料之掌握,是以,戶政機關必須擔保其所登載之戶政資料具備一定程度之正確性,而戶政資料是否正確乙節,除賴戶政機關定期查察以外,尚須人民提供某一程度之協力,從而,人民若故為不實資料之提供致影響國家人口查察及統計,其行為自屬違反行政法上之協力義務,應依戶籍法之規定加以處罰(行政罰)。然所謂人民故為不實資料之提供,應排除人民拒絕以實際生活居住地為其登記戶籍「住址」在內(亦即,人民擇定以實際生活居住地以外之其他地點為登記之戶籍「住址」),蓋戶籍上之「住址」,並不等同於「住所」(人民實際生活重心所在地;民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參看);戶籍上之「住址」固具有「推定」住所之意義在內,惟人民倘拒絕以其登記之戶籍「住址」作為其實際生活重心之所在,亦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法所不許;且在法理上,戶籍「住址」之登記,充其量僅具有「歸戶」之意義;民法就自然人之「住所」,亦非採取所謂之「登記主義」(民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參看);至戶籍法本身,則更欠缺人民必須實際以登記戶籍「住址」作為其生活重心之相關規定;既然戶籍「住址」僅具有「推定」為「住所」之功能,制度上本即無由將行政機關之便宜作法(為人口統計查察之便利),遽行轉換為人民之義務。申言之,戶籍登記雖包括「住址」登記在內,但法律既未曾也無從(不能)要求人民應實際生活於戶籍登記所載之戶籍「住址」,蓋強制人民將生活重心之所在地登記為戶籍「住址」,並作為一種法定義務,乃屬專制國家控制人民行動自由之制度,絕非民主法治國家所採。況且,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參看),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均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參看);而人民另擇實際生活重心地以外之其他地點為其戶籍登記之「住址」,對於國家人口之統計既不生影響,戶政機關或國家又如何能要求人民應據實陳報其實際生活重心之所在?從而,人民不以其戶籍「住址」為實際生活重心地,自非戶籍法所稱之不實戶籍登記,戶政機關既不得任意撤銷其登記,亦不得以此為由對人民加以處罰。既然人民並無將其實際生活重心地據實陳報之義務,戶籍「住址」登記與「住所」不一致之情形,即無從被評價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不實」事項;又選舉罷免法第四條規定「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簿為其依據」,同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名冊之編造,既係以戶籍登記為其依據,而人民復無以其登記戶籍「住址」為實際生活「住所」之義務,則上開選舉人名冊之內容亦無「不實」之可言。
⒉縱認戶籍法之規定得以推衍出人民有以其所登記之戶籍「住址」為其「住所」之
義務,且人民不以其實際生活「住所」為其登記之戶籍「住址」,戶政機關得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逕為撤銷登記或另行處罰之,然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及同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且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既然戶政機關就戶籍登記事項有查驗核實之義務,縱上開行為確屬陳報不實,惟該戶籍登記不實之情節,亦難律以行為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蓋依我國向來司法實務界之通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實,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戶政事務所未將前揭不實戶籍登記註銷之前,該戶籍登記之行政處分雖屬違法,但非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參看),選舉人名冊之製成,既完全以戶籍登記簿為其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參看),除非另有其他偽造或變造情事,否則亦難律虛偽遷移戶籍「住址」之行為人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合前所述,被告己○○、乙○○、壬○○○、庚○○雖共同提供戶籍登記地址與未於該地實際生活居住之被告寅○○、子○○、丙○○、辛○○、丑○○、癸○○、戊○○、甲○○、丁○○遷入,然被告此項違反行政管理規定(戶籍法)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成立此項犯罪。
㈢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己○○、乙○○、壬○○○、庚○○共同提供戶籍登記地址與未於該地實際生活居住之被告寅○○、子○○、丙○○、辛○○、丑○○、癸○○、戊○○、甲○○、丁○○遷入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所述,戶政機關及選舉委員會並先後據此一事實製作戶籍登記簿及選舉人名冊,使原非設籍及實際住居於和憲里之被告,取得本次和憲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準此,被告應否成立妨害投票罪名之關鍵點,在於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是否得以評價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構成要件行為?易言之,被告於投票日四個月前遷徙戶籍之行為,是否為法所不許?被告於投票日四個月前遷徙戶籍,但卻未於戶籍址實際居住,是否即不得於投票當日行使其投票權?否則,其行為即應被評價為犯罪?⒈人民並無將其實際生活重心據實陳報之義務,理由詳如前揭㈡之⒈部分所述,從
而,人民拒絕在其登記戶籍「住址」實際生活居住,本屬其權利之行使;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法得選舉公職人員。然則,同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前二十日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區行使選舉權。由前揭條文對照以觀,國民必須於投票日前四個月以上為遷居(遷徙戶籍「住址」)之行為,且於遷居地(登記戶籍「住址」)繼續居住,方得以取得選舉投票之資格。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繼續居住」之實際意義為何?是否等同於民法上「住所」之概念?就此,本院認前揭「繼續居住」之意義尚與民法「住所」之概念有間,蓋強以實際居住為「繼續居住」之認定標準,恐有違反憲法保障之參政權及遷徙自由權之虞;更何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規定:「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由此可見,人民只須繼續設籍於其選區之內,於投票日前二十日制定選舉人名冊時,仍合於選舉人之戶籍條件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參看),即屬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至其究否曾於戶籍登記「住址」實際居住乙節,並非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法律之規定既屬如此,國民欲於可預見之將來,在不同之選舉區內選舉特定候選人,自必須先於投票日四個月以前遷徙戶籍以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人民既無以其登記戶籍「住址」為其實際生活重心之義務,其遷徙戶籍登記「住址」之行為,復未曾使用欺罔或其他不正之手段,則該符合法律規定及法定程序之行為,如何能被評價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更何況,即便行為人遷居設籍之目的,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然此亦屬民主政治人民參政權之具體表現,法律既未限制人民不得於投票日四個月前為戶籍「住址」之遷徙,更不曾要求人民須實際住居於戶籍登記之「住址」。從而,縱使人民遷徙戶籍「住址」之動機並非純正,然其行為既不曾逾越法律容許之界線,則其行為背後所隱含之動機,即非本院在評價是否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構成要件時應考量之點。
⒉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為其規範之範圍。從上開規範內容以觀,選舉投票狀態之存在,為本罪成立之前提要件。倘行為人實施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際,選舉投票之客觀狀態尚未產生,縱行為人已為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實施,仍無該條罪名之適用,蓋成罪之前提條件並未具備,行為人即無從「著手」於本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既著手與否之問題尚未發生,本罪即全無成立之可能(既尚未「著手」,當亦不生本罪是否未遂之問題)。行為人以遷居之方式,取得特定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並進而行使其投票權,其間雖存有若干不公平之情形,然此一遷居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行為,終究屬於選舉投票客觀狀態產生以前之前置行為,易言之,行為人於遷入戶籍時,選舉尚未開始,尚無特定候選人產生,則如何能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責令行為人負其刑事責任?行為人遷居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行為,既僅屬選舉投票之預備行為,而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行為人於投票之際,復未曾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以圖扭曲選舉投票之結果,從而,不問行為人遷居背後之實際動機及原因為何,行為人透過遷居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行為應否被評價屬「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均不應強律行為人以本罪之罪責。蓋行為形式之認定,不能任意擴散至預備或是籌備階段,否則,不僅有以類推適用方式羅織行為人罪名之嫌,更顯然與罪刑法定之原則相悖。
⒊按任何不法構成要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背後都隱含有其所欲保護之法益,而本
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則在於「民主選舉之正確性」;次按,刑法分則所規定之各種罪名,均隱含有一定之禁止(要求行為人「不為」一定之行為)或誡命(要求行為人「遵守」一定之行為)在內,而行為人之違法性基礎,即建立於其行為違反上開禁止或誡命之要求。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為例,其係以「生命權」為其保護法益,透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可以產生禁止殺人之誡命。至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名所導引出之誡命,則係在要求「使具有選舉權之公民,能依其『自由意志』及『政治偏好』作成自主性之決定」而已;亦即,本罪係在禁止「導致選民意志表達與投票結果不一致」之外力介入行為。蓋「民主選舉正確性」之維護基礎,在於其有助於民主政治及整體社會制度之發展;而人民對於統治權合法性之認同及對於公共問題意見之表達,亦須藉由「選舉」之制度以實現。選舉自由雖未明白揭櫫於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各種選舉原則(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中,但在比較法上,「選舉自由原則」係屬法定選舉原則,此乃無庸置疑之事。選舉自由,除包括「是否投票」、「投票給誰」之自由以外,更包括「在哪裡行使投票權」之自由,申言之,人民除享有行使投票權與否、支持哪一位候選人之自由以外,更享有依其自由意願選擇在何處行使其投票權之自由。是以,人民依其自由意志選擇遷徙戶籍「住址」並在該處行使其選舉權之行為,除非另涉有賄選或其他不法情事,否則,由選舉自由之角度以觀,行為人之行為,並無傷及「選舉正確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保護法益)之可能;易言之,行為人以遷徙戶籍「住址」之方式,取得特定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之行為,縱使可能造成選戰局勢某種程度之不公平,但此亦屬選民意志之真正反映,倘行為人投票之行為並未經人脅迫,且自行為人投票以迄開票之全部過程,亦均與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之原則無違,縱使行為人遷移戶籍「住址」確屬經人動員(亦即,行為人係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而遷移戶籍「住址」)之結果,然此是否即不得謂為選民意志之真正反映?果如此,則現階段社會選舉常見之「棄保」或「配票」行為,是否亦應認為違反選民之真正意志而被評價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構成要件解釋,不能漫無限制之擴張,司法亦只能論斷行為人外在之行為是否確屬違法,司法並無從因行為人之行為有可能導致選戰局勢之不公平,即於行為人之行為合乎法律要求之前提下,仍強解行為人(選民)之真正意志,將其本即合乎法律規定之行為評價屬犯罪行為。
六、綜上研析,公訴人所指之被告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及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名之構成要件既不該當,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