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南縣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崇德
訴訟代理人  柯智耀
被   告  劉秀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
五一六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
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秀泓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分別以270,000元及30,000元同時撥
貸),借款期限定為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5年3月30日
止計五年,每一個月攤還本金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利率
定為年息1.5%按月計付,債務人如未能依照規定日期償還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遲延利息改按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一成計算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逾期部份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二成
計算之違約金。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⑴220,500元⑵24,000元,及自
⑴101年2月29日起至民國101年3月28日止⑵101年3月
30日起至101年4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⑴101年3月29日⑵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2516計息,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年息百分之5.5計付違約金。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貸款借據、
存款交易明細表、全國農業金庫牌告存放利率表、放款戶交
易明細查詢表、貸款撥款傳票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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