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阮氏 翠紅
代 理 人 陳緒仁
相 對 人 萬文正
代 理 人 萬寶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
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均
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僅謂其係外籍勞
工,因家貧而來台工作,所得有限,故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
語,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然查
,聲請人上開所提資料,雖均記載為無所得、無財產等情,
但聲請人既係外籍看護工,是否有申報綜合所得稅,可否在
台購置房產均不無疑問,因此單就無所得申報、及無房地課
稅一情,尚無從證明其毫無所得,乃至於毫無資力,何況,
聲請人亦自認其係有所得等語,更徵其無申報所得稅、購置
房地一情,尚無法供作聲請人有無資力之證明,且除此之外
,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