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8、3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 告 周宛辰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647元,應繳裁判
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應補繳3,80
0元。
㈡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
,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並就本件信用卡正卡、附卡消
費款各為何、請求權基礎等特定事項詳為表明,同時提出所
用之證據。上開書狀繕本,請直接通知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