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96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童肇先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96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7日下午2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4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正卡,依約被告同意當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依年息19.89%計
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萬泰銀行帳款
新臺幣(下同)34,737元及循環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3年
6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4,737元,及自9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則以:其承認有此
債務,惟其目前失業無經濟能力,且原告非金融機構應不得
核發信用卡,又利息部分,原告請求利率過高,且部分已罹
於時效,並對原告總金額之計算方式質疑,但願與原告協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就利息部
分減縮為自起訴時(於本案即101年8月21日,有起訴狀上
本院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起回溯5年;而原告係受讓萬泰
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後,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核屬有據,被告未具體指出本件金額有何疑
義之處,其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自無可採;又原告乃
依上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以年息19.89%計算利息,
並未超過法定利率20%之上限,而在私法自治原則下,司法
應當予以尊重,被告仍應受約定利率之拘束,縱被告確有經
濟困難之狀況,亦僅係是否有足夠償債能力之問題,要不影
響被告依約應盡之清償責任;嗣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
一次清償或分期清償方案,兩造協商未成立,則原告自可訴
請被告清償本件債務,尚無礙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是被告上
開抗辯,洵無足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