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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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0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以後附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再審理由,迭次對上開確定判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該聲請人所述再審之理由,業經本院為實體上之審查,認無再審理由,早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嗣後迭以相同理由提出聲請,經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四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0一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四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三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一六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八八號、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一號及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七六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該等裁定在案可參,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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