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佳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勞訴字第○九二○○五三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六萬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原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許可證號:私業許字第○九六八號)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下稱重新路四段一○○號二樓址)營業,許可有效期間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變更營業地址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十樓之十一(下稱重新路五段址)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惟未經申請地址變更許可即遷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六樓之六(下稱重新路四段六十五號六樓之六址)、台北縣○○鄉○○路○段○○○號五樓(下稱林口鄉址)營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職外字第○九二○○七○三七六號函移送被告所屬勞工局辦理,被告爰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二○四七四二七九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分書編號:○二七七)(下稱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就業服務法於何條文規範有變更登記之義務與程序?原告如何「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而應受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營業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
樓址(許可證號:私業許字第○九六八號),因該地址被房東另有他用終止租賃,致原告需另覓營業地址,○○○鄉○○○○路五段址兩處評估後,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變更營業地址至重新路五段址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九十二年八月已辦妥變更登記)。惟被告卻於九十二年間派員至非勞工委員會許可(含變更許可)之營業地址,即原告上述地址以外之重新路四段址訪查,並據該訪查即斷定原告遷移營業地址營業,而裁罰原告罰鍰六萬元。
⒉關於被告派員至非勞工委員會許可(含變更許可)之營業地址,即重新路四段六十五號六樓之六訪查,被告違反經驗法則,違反邏輯認定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
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二○○七六四二三號函請原告填報九十一年第四季季報表,原告當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營業地址為重新路四段六十五號六樓之六址;但經被告派員至重新路四段六十五號六樓之六址實地訪查,該址卻為傑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而未見訴願人在該地址營業。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就業服務機構資料查詢,顯示原告經許可之營業地址為三重市○○路○段○○○號二樓址;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為雇主所送外籍勞工申請案,其填送地址皆為林口鄉址,並非當時許可之營業地址。故原告數次遷移營業地址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之情事,相當明確。
⒉另原告所稱被告派員至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之營業地址即重新路四段六十
五號六樓之六訪查,違反經驗法則,並違反邏輯認定之事實一節,經查原告營業地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已變更為重新路四段六十五號六樓之六,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派員訪查該址及原告營業地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已變更為重新路四段一○○號址,但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以林口鄉址為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業務之處所,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派員至林口鄉址訪查,均以原告之許可營業地或實際營業地訪查,故時間、地址均符合邏輯推論及遵循經驗法則為之。
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台幣六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及司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函,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蘇貞昌 變更為乙○○,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府秘文字第○九三○三八八六七四一號函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二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本件兩造不爭原告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之營業地址均為重新路四段一○○號二樓址,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經許可變更營業地址為重新路五段址等情,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三件、就業服務機構資料查詢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就業服務法於何條文規範有變更登記之義務與程序?原告違反何規定而應受處罰?
五、按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守之首要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向來區分為法律優越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二項,前者係指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後者則係指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明文揭櫫此旨。職是,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進一步闡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是可認為法律保留原則之於行政法,如同罪刑法定主義之於刑法。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之意旨,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其法律之授權應具體明確。是本件之爭執,其實在於被告所要求原告遵守之變更登記義務,是否明文規定於法律或法律所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內,而得為裁罰之構成要件?
六、經查:㈠遍觀就業服務法全文,均未見關於處罰之構成要件即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變更登
記之義務及程序之規定,而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亦僅在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再遍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均未援引其他任何法律明文規定以為原告所要求原告遵守之變更登記義務之依據,是本件原告並未違反法律明文之規定一節堪以認定。
㈡又依前之說明,關於行政罰之裁罰構成要件,法律除自行明文規定外,非不得就
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只要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查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本件如有中央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規定而為之相關規定,只要未牴觸母法,亦應認其得作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
㈢惟查,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就業服務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
正全文八十三條後,迄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始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授權,修正公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並於該辦法第一條明文規定其授權依據。至於此次修正公布前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而按其第一條係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然按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係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無任何有關變更登記事項授權之文字。
㈣職是之故,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二款雖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之情事,惟因該法並無直接關於應如何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而前揭可能為被告認定為應遵守之變更登記之規定,又僅係前述已失法律授權之修正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是原告縱有於許可登記營業地址以外之地點營業,亦不該當「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原告以罰鍰六萬元,顯有違誤,且另有誤將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引據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之違誤,訴願決定僅就前揭條文引用之違誤加以糾正,而就其他部分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雖未指摘及此,惟正確適用法律係行政法院之權責,原告之訴仍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王碧芳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