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6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號
原告奕長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府訴決字第0九三000八八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縣○○鎮鎮○○街○○○號喜美超市清水店,查獲原告所製造之「樟腦香油」於塑膠容器及內外包裝均無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移由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轉被告機關查處,被告機關爰依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查獲資料,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縣五清裁字第八○○二六三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已將不合格之包裝標示,全面改善,因原告與喜美超市並無直接之生意往來,喜美超市上所見之產品應是透過大盤、中盤商等輾轉發貨為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告知配合廠商全面回收該產品,且大部分業已回收,本件被查獲之產品係因無直接往來而造成無法回收。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始得知為責任業者,亦於最快時間內努力改善,故對本件罰鍰無法接受,且亦處罰太重云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九條...」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發布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即本件行為時應適用之行政命令)「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製造業者,應於製造完成之容器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四)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輸入業者,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非塑膠材質之容器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三、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
四、容器回收標誌不得小於一公分平方(1cm×1cm)或該容器表面積之百分之五。五、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商品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六、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之內外包裝或容器之標籤上。...」
四、卷查原告係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指定之塑膠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責任業者,其所製造之容器商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行政院環保署上開公告意旨,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縣○○鎮鎮○○街○○○號喜美超市清水店,查獲原告所製造之「樟腦香油」於塑膠容器本身及內外包裝均無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此有台中環境保護局現場查核商品資料記錄表附卷可稽,另參酌原告起訴意旨,原告僅抗辯其與喜美超市無直接往來致無法將不合格包裝標示之產品回收改善云云,故原告就其所製造之商品容器及包裝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情事,洵堪認定。縱如原告起訴狀所述,其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開始回收不合格(未合法標示)之產品,但在市面上既仍有經由大盤、中盤商銷出未合法標示回收標誌之原告產品,原告前未履行就其製造之產品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義務,即難解除其違規責任。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以,本件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將其製造之容器商品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依法即應受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九萬元罰鍰,並無不合,且其裁量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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